(2016)冀0302民初5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王敬云、刘玉鹏与刘玉林、宋春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云,刘玉鹏,刘玉林,宋春晓,丁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5954号原告王敬云,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玉鹏,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林,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辉,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晓,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辉,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晓亮,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友林,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公司职员。原告王敬云、刘玉鹏诉被告刘玉林、宋春晓、丁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云、刘玉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鑫良,被告刘玉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辉,被告宋春晓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辉,被告丁晓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云、刘玉鹏诉称,2016年9月10日21时31分,被告刘玉林驾驶机动车顺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源加油站路段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康小明驾驶的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玉林受伤、刘玉林车上乘员刘泽宇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泽宇无责任。原告刘玉鹏时刘泽宇的父亲、王敬云是刘泽宇的母亲。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725.03元、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丧葬费10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25405.03元。事故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侵权之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以第三被告的名义进行道路运输经营互动,属于挂靠行为,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的40%即2901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玉林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承租的车辆;2、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座位险等全险;3、原告主张的数额承担的比例过高,主次责任一般按照三七比例划分,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也系受害者,所以各项损失数额,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被告宋春晓辩称,本案系侵权案件,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玉林与宋春晓系夫妻关系,本案的侵权人为刘玉林及另一车辆驾驶人康小明,原告起诉宋春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宋春晓的起诉。被告丁晓亮辩称,一、答辩人丁晓亮并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答辩人与被告刘玉林之间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牌号车辆所有人,于2014年2月20日与付海宝签订了租车协议书,协议约定:答辩人将×××牌出租车以大包方式出租给付海宝进行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答辩人将车出租给付海宝经营使用后,付海宝于2015年5月26日聘请了被告刘玉林为该车辆驾驶员,从上述事实可以得知,答辩人仅与付海宝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而刘玉林是在答辩人将车承包给付海宝经营使用后由付海宝聘请的驾驶人员,丁晓亮与刘玉林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诉称刘玉林与丁晓亮之间为挂靠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丁晓亮作为个人也不具备挂靠资质。二、答辩人作为车辆所有人是否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看答辩人是否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无论是答辩人将该×××牌车辆出租给付海宝经营使用时,还是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行驶证及出租车营运证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且车况也没有安全问题,答辩人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任何一项过错责任,所以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对二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本案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所有的CR5358牌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刘泽宇系在乘坐×××牌出租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向二原告承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应由刘玉林对二原告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答辩人不应对二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但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合,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侵权关系,因此原告对我公司无诉权;2、此次事故涉及对方车辆,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系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果对方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6条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的,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应由对方承担;3、根据保单约定,被保险人对旅客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进行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金额。根据保单及条款约定,精神损害属于责任免除。根据第27条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损失能够同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经我公司核定后驾驶人及车辆的证件有效、合法、未过期的前提下,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后,乘以刘玉林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应按出险时上一年度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21时31分许,被告刘玉林驾驶×××号车顺秦皇岛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源加油站路段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康小明驾驶的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临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玉林及车上乘员吴洋、王鸿铭、康小明车上乘员蔡晓雪受伤、刘玉林车上乘员刘泽宇、张明正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小明弃车逃逸。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小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洋、王鸿铭、刘泽宇、张明正、蔡晓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刘泽宇曾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1725.03元。死者刘泽宇出生于1999年12月,户籍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渤海明珠小区,其有两名继承人,为父亲刘玉鹏、母亲王敬云。经查,被告刘玉林驾驶的×××号车为从事出租客运的出租车,该车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车辆注册时登记所有人为丁永会。2014年2月20日,丁永会与付海宝签订了租车协议书,约定将×××号出租车大包给付海宝经营使用,租车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2015年5月26日,丁永会、付海宝与被告刘玉林三方签订了秦皇岛市海港区客运出租汽车出租合同,约定丁永会将×××号出租车出租给付海宝经营,承租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被告刘玉林作为付海宝聘用的驾驶员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后付海宝于2016年2月12日为×××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5个,特别约定中记载每次事故每座医疗费免赔额为100元,每人死亡伤残(含医药费)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医疗费占赔偿限额的15%,本车车主为丁永会,投保人付海宝为司机,双方为雇佣关系,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再查,被告丁晓亮于2016年4月21日取得了×××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另查,被告宋春晓与被告刘玉林原为夫妻关系。2016年9月28日,被告宋春晓与被告刘玉林办理了离婚登记,解除了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玉林驾驶事故车辆与康小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刘泽宇死亡,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康小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泽宇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敬云、刘玉鹏作为死者刘泽宇的合法继承人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结合康小明与被告刘玉林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玉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宋春晓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宋春晓在事故发生时仅为被告刘玉林的妻子,不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亦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宋春晓就被告刘玉林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丁晓亮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号车在有效检验期内及合法营运期内,驾驶员刘玉林也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丁晓亮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丁晓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在被告刘玉林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扣除另一肇事方康小明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还造成了李玉林车上乘员张明正死亡、王鸿铭等受伤,故结合其余受害者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王敬云、刘玉鹏的损失先扣除康小明一方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50000元。其次,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原告损失的30%的比例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玉林予以赔偿。最后,被告丁晓亮、被告宋春晓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死者刘泽宇曾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抢救的事实,原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1725.03元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等证据,可以认定死者刘泽宇系城镇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结合死者刘泽宇去世时实际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3、丧葬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死者刘泽宇的丧葬费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年来计算,故丧葬费应为56987元÷2=28493.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和死者住所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原告有证据支持且合理合法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25.03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5198.53元。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扣除另一肇事方康小明一方应在交强险部分负担的损失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剩余损失医疗费1725.03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0元,共计595198.53元的30%即178559.5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鹏、王敬云。被告刘玉林、被告宋春晓、被告丁晓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敬云、刘玉鹏损失178559.56元;二、被告刘玉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宋春晓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丁晓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敬云、刘玉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2元,减半收取2826元,由被告刘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党玮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韩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