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行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根亮、何根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根亮,何根明,浙江省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武义县国土资源局,武义县公安局,浙江省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郭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行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根亮,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根明,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根荣,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74********,住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西溪路*弄**号。系二上诉人兄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明招路1385号号。法定代表人吴宗胜,主任。委托代理人鲍春银,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温泉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周邦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宣龙、何姹,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北岭新区。法定代表人章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伟萍,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武阳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金常法,局长。原审第三人浙江省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郭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郭下村。法定代表人徐平,村民委员会主任。何根明、何根亮诉浙江省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武义县国土资源局、武义县公安局,第三人浙江省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郭下村村民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浙0723行初11号行政裁定。何根明、何根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原告何根亮与哥哥何根明合伙向同村村民租用土地,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建造简易房及用钢管构建葡萄架并经营自助烧烤业务。同年,相关部门要求其自行拆除违建物。2014年09月02日,原告的违法建筑物予以拆除。原告诉称被告浙江省武义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武义县国土资源局、武义县公安局在2014年09月02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请求确认四被告的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于2017年03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何根亮诉称被告浙江省武义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在2014年9月2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16年0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浙0723行初28号行政裁定书,因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予以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11月01日,原告何根亮补充了新的证据,对被告浙江省武义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执行一案重新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16日,原告又以有新的证据补充及增加被告为由,提出申请撤诉。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浙0723行初46号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两原告诉称四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4年09月02日。原告何根明于2017年0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浙江省武义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武义县国土资源局、武义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执行违法及请求行政赔偿;原告何根亮请求确认被告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武义县国土资源局、武义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执行违法及请求行政赔偿,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016年11月01日,原告何根亮补充了新的证据,对被告浙江省武义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执行一案重新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16日,原告何根亮以有新的证据补充及增加被告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现原告何根亮又对被告浙江省武义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属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第三人浙江省武义温泉度假区郭下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根亮、何根明的起诉。上诉人何根明、何根亮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于2016年6月5日就以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状,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修改诉状,上诉人修改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并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被上诉人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无理否认强拆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裁定,以被上诉人强制执行的事实无法查明为由,驳回起诉。后上诉人补充了新的证据证明强拆事实存在,同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案件受理后于2016年12月,主审法官向上诉人出具了调取的证据,此证据为2013年10月14日武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武义县国土资源局、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向上诉人下发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主审法官说强拆的行为不止一家,至少应把其他两家也列为被告,建议先撤诉,补足被告再起诉。由于此案从2016年6月起一直处于诉讼状态,故并未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是否为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一直都否认强拆事实真实存在,故上诉人是补充强拆的证据要证明强拆事实的存在,怎么能说成无正当理由,而且撤诉并补足被告也是当时的主审法官要求上诉人这么做的,更不能说是无正当理由。请求确认此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也并非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被上诉人浙江省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规定: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2日实施行政强制的行政行为,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诉了又撤、撤了又诉;期间于2016年12月24日,何根亮以同样的理由起诉武义县人民政府,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开庭审理后何根亮又撤诉。故上诉人确属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上诉人起诉时自述被上诉人等于2014年9月2日强制拆除了上诉人的烧烤场及唯一的自住用房,且于次日就知道了强拆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不变期限,具有除斥期间性质,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上诉人应该在2015年3月2日前依法行使诉权,其以多次向法院起诉为由主张未过起诉期限的诉求与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相悖。同时,上诉人对同一事实多次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武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4中,载明:“同年,相关部门要求其自行拆除违建物,原告于2014年拆除。”该判决已生效。证明2014年9月2日烧烤场的拆除是由上诉人方自主完成,并没有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诉行为发生在2014年9月2日,截止至我局收到一审诉状副本期间,上诉人均未向我局提出任何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显然上诉人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义县公安局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上诉人称我局与其他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日强制拆除了上诉人合伙经营的烧烤场及上诉人何根亮的自住用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应在六个月内即2015年3月2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直至2017年3月20日才向一审法院具文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我局并未实施过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2014年9月2日,我局并未组织也未参与过对上诉人合伙经营的烧烤场及上诉人何根亮的自住用房进行强制拆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我局参与了上述强拆活动,上诉人诉请确认我局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武义县温泉度假区郭下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述称意见。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在卷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案中涉案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发生于2014年9月2日,上诉人何根明因本案事由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其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也未向法院提交其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搁起诉期限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根亮因本案事由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此后因本案事由虽有撤诉再诉的行为情形,但经过本院核查确系非属自身原因导致,且也能够表明其一再在主张权利救济。故原审法院以其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其的起诉,与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何根亮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浙江省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武义县国土资源局答辩认为此前生效裁判已认定涉案建筑物系上诉人拆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事实认定无裁判拘束力,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义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3行初1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武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冯少华审 判 员 单晓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