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李秀珍、朱松枝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珍,朱松枝,吴鑫格,吴柏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珍,女,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松枝,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鑫格,女,200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法定代理人:朱松枝,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柏毅,男,200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法定代理人:朱松枝,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上诉人李秀珍因与被上诉人朱松枝、吴鑫格、吴柏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秀珍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松枝、吴鑫格、吴柏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秀珍虽然与吴生宪早年离婚,但与吴文纪从未脱离抚养关系。李秀珍与吴生宪1990年离婚,三个孩子吴小敏、吴文纪、吴文敏由吴生宪抚养,但李秀珍与三个孩子之间从未脱离关系。吴文纪去世前,李秀珍的两个女儿、吴文纪与李秀珍从未间断联系,李秀珍一审提交的吴小敏、吴文敏的证言完全可以证明。吴文纪与吴小敏、吴文敏同为判决由吴生宪抚养,但并不能因为判决隔断吴文纪与李秀珍之间的关系。吴文纪、吴小敏、吴文敏一起长大成人,只有同样由吴生宪抚养的吴小敏、吴文敏知道的最为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问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李秀珍一审中提交的照片也可以反映出李秀珍与吴文纪、吴小敏、吴文敏三个子女的关系,完全可以与吴小敏、吴文敏的证言相互印证,而一审法院仅凭李秀珍早年与亡者父亲离婚,不考虑客观事实,就认定李秀珍与亡者吴文纪之间没有关系,实属错误。二、原审已经认定60万元为亡者吴文纪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在判决中不扣除进行分割,明显自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李秀珍作为吴文纪的母亲,吴文纪去世时已经高达62岁,没有任何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明确应当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一审法院却并没有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合理分配,径行酌定判决,明显自相矛盾。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李秀珍作为亡者吴文纪的母亲,要求分配其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份额并无不当。死亡赔偿金在分配前应当为死者近亲属共有,虽然现行法律并未对赔偿权利人中近亲属的分配顺序作出明确规定,但现实中亡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无疑是与死者关系最为亲密的人,对死者的人身、经济依赖性最大,所承受的精神压力无疑也是最大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在吴文纪的近亲属范围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进行合理分配。李秀珍作为吴文纪的母亲,是亡者最亲密的人之一,李秀珍自吴文纪出生,将其抚养长大成人,供其上学,对吴文纪结婚生子都作出了无私奉献。吴文纪的不幸去世,李秀珍所遭受的精神打击压力巨大,李秀珍已到花甲之年,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身边需要人照顾,对死者的人身、经济依赖性极大。吴文纪不幸去世,朱松枝作为死者吴文纪的妻子,虽有权利分得死亡赔偿金,但并不能剥夺李秀珍应分得死亡赔偿金份额的权利。一审法院明确说明李秀珍有权利分得死亡赔偿金,但又根据李秀珍与吴生宪早年离婚,不考虑客观事实,径行酌定判决,明显不当。因此,李秀珍要求分配其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份额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李秀珍的合法权益,支持李秀珍的上诉请求。朱松枝、吴鑫格、吴柏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李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松枝、吴鑫格、吴柏毅支付李秀珍应得的死亡补助金1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8日,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熊双龙(乙方)、丙方(朱松枝)三方签订《吴文纪死亡赔偿协议》,内容为甲方于2016年9月18日承包河南锦寅置业有限公司锦艺国际轻纺城穹顶张拉膜工程制作安装项目。之后甲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乙方承包劳务安装穹顶张拉膜篷,安装劳务费45000元。2016年11月19日张拉膜篷安装完毕,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交付建设方使用。甲乙已结清乙方安装劳务费,双方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实际履行完毕。2016年12月24日,熊双龙雇佣吴文纪等三人到锦艺国际轻纺城进行穹顶采光玻璃更换安装作业,甲方对此毫不知情,因甲方并无约定乙方采光玻璃更换安装作业,也没有支付乙方安装劳务费义务。熊双龙雇佣的民工吴文纪在安装作业时不慎高空坠落死亡。现甲乙丙三方针对吴文纪死亡赔偿金事宜进行协商,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一致,并制定如下协议条款:一、三方共同确认,亡者吴文纪直系亲属如下:1、亡者之妻朱松枝,身份证编号:,农村居民。2、亡者之女吴鑫格,2001年5月16日出生,初中学生。3、亡者之子吴柏毅,2007年12月8日出生,小学学生。4、亡者之父吴生宪,城镇退休居民。5、亡者之母李秀珍,身份证编号:,早年离婚,离开家庭,与亡者实际脱离抚养供养关系30余年。二、现因乙方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无法与丙方直接协商赔偿事宜,甲方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代乙方向丙方垫付死亡赔偿金,待乙方出狱后,由乙方全额偿还。三、甲方一次性向丙方支付吴文纪死亡补偿金及配偶和子女供养费人民币现金60万元整。四、亡者之父吴生宪系城镇退休居民,每月享有退休工资待遇,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亡者之母李秀珍早年离婚,离开家庭另行组成家庭异地生活,与亡者吴文纪无任何往来关系,实际脱离抚养供养关系30年,不符合被供养人条件。五、丙方承诺合法处理吴文纪尸体,保证尸体处理妥当,甲方协助乙方运送尸体,运送尸体费用由甲方承担。六、亡者吴文纪丧葬费25000元和亡者亲属往返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25000元,待亡者尸体处理妥当后一次性支付给丙方。七、甲乙丙三方共同承诺无其他争议。丙方自愿放弃向甲乙双方主张与吴文纪死亡相关的其他民事赔偿权利。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代表签字盖公章,乙方之父签字,丙方签字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郑州市公安局须水派出所备案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代表签字戴朝钢,丙方签字朱松枝,签订日期: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9日,李秀珍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代熊双龙支付吴文纪母亲李秀珍,身份证编号:,精神抚慰金5000元整。姓名:李秀珍2017.1.9。李秀珍称,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60万元为死亡赔偿金,不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还有丧葬费2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25000元,李秀珍领走的5000元只是对李秀珍的一种精神安慰。朱松枝、吴鑫格、吴柏毅称,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赔付了655000元,其中丧葬费25000元,交通住宿费及其他费用25000元,给付李秀珍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余款为三朱松枝、吴鑫格、吴柏毅的抚养费。另查明,吴文纪生前与朱松枝系夫妻关系,吴柏毅、吴鑫格系吴文纪与朱松枝的子女。吴文纪与李秀珍系母子关系,与吴生宪系父子关系。1990年李秀珍与吴生宪离婚,吴文纪由父亲吴生宪抚养,抚养费自理。吴生宪与李秀珍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吴小敏、吴文纪、吴文敏。又查明,朱松枝从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领取赔偿费用共计650000元,朱松枝、吴鑫格、吴柏毅及吴生宪在一起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事项为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吴文纪死亡补助金及配偶和子女供养费60万元整,根据“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该60万元赔偿款应包含有吴文纪的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是以被侵权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是给被侵权人家属的财产补偿费用,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折磨或者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的补偿,亦不属于遗产。结合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死亡补助金虽然不属于吴文纪的遗产,但属于对因吴文纪的死亡而给其近亲属的补偿。死者吴文纪的近亲属可以依法要求分割该笔财产,但分配范围应当扣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李秀珍、朱松枝、吴鑫格、吴柏毅、吴生宪作为死者吴文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虽然本案李秀珍系吴文纪的母亲,但由于李秀珍与吴生宪已离婚20多年,且离婚后吴文纪由吴生宪抚养,抚养费自理。吴文纪生前与朱松枝、吴鑫格、吴柏毅及吴生宪在一起共同生活,吴文纪的死亡对与其生活在一起的近亲属影响更大,且考虑到朱松枝丧夫后,除了要照顾未成年的子女,还要照顾与其生活在一起的吴生宪,而李秀珍已与他人共同生活,且李秀珍已从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领走5000元精神抚慰金,故一审法院酌定朱松枝返还李秀珍吴文纪死亡补助金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朱松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李秀珍30000元;二、驳回李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李秀珍负担2025元,朱松枝负担675元。本院二审期间,李秀珍提交了以下证据:李秀珍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入院证复印件一份,入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李秀珍没有生活劳动能力,分割财产时应当适当照顾。本院认为,李秀珍提供的证据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为复印件,入院记录虽为原件,但仅能证明李秀珍2017年6月18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情为多发脑梗塞、高血压、××,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李秀珍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赔偿协议明确约定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涉案的人民币现金60万元整系吴文纪的死亡补偿金及配偶和子女供养费,而且该协议明确约定亡者之母李秀珍早年离婚,离开家庭另行组成家庭异地生活,与亡者吴文纪无任何往来关系,实际脱离抚养供养关系30年,不符合被供养人条件。故涉案款项的分配应依据该协议分配相应的项目,故李秀珍上诉主张其应分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60万元包含吴文纪的死亡补偿金及配偶和子女供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签订协议的2016年的死亡赔偿金为217060元(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其余应为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朱松枝、吴鑫格、吴柏毅涉案赔偿协议约定的供养费。217060元的死亡赔偿金,应由吴文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吴文纪的父母吴生宪、李秀珍,配偶朱松枝,子女吴鑫格、吴柏毅五人平均分配,李秀珍应分得43412元(217060元÷5人);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李秀珍支付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与涉案协议的死亡赔偿金不是同一项目,而且该款项系该公司在涉案协议之外单独支付李秀珍的款项,故一审酌定朱松枝返还李秀珍吴文纪死亡补助金3万元不当,应予纠正,李秀珍关于死亡赔偿金分配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秀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二、朱松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秀珍43412元;三、驳回李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秀珍负担1723元,朱松枝负担9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李秀珍负担1745元,朱松枝负担3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