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田善初与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善初,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744号原告:田善初,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户,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现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程文,女,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田善初诉被告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善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善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以需资金创业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收到被告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本人程文于2016年3月17日借田善初两万元整”,借款以支付宝分四次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不予归还。程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文与田善初系同学关系,程文于2016年3月17日,以需资金创业为由向田善初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本人程文于2016年3月17日借田善初两万元整2016.3.17.程文”,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底归还。借款由田善初之妻黄艳萍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18日、19日、20日分四次转账给程文,每次转账5000元,程文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与田善初的短信确认到账。借款到期后,田善初通过微信要求程文归还借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支付宝账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核属实,而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程文向田善初借款,田善初向其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程文借款后,有义务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拖延不还,有失诚实信用,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田善初要求程文偿还借款2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善初偿还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世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