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7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勇与被告南京宏盛毛毡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南京宏盛毛毡制品厂,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828号支持起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原告:黄勇,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水英,南京市溧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宏盛毛毡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集中区。原告黄勇与被告南京宏盛毛毡制品厂(以下简称宏盛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原告黄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盛厂支付拖欠的工资85000元;2、被告宏盛厂支付经济补偿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3、被告宏盛厂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自2010年10月起至2017年5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从2011年3月起,被告以南京宏盛毛毡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截止到2017年5月已拖欠了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近来,被告的经营状况较差,拖欠2016年前的工资89000元,拖欠2017年工资20000元,扣除已支付工资24000元后,尚欠85000元工资一直未付。目前被告已停止生产经营。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黄勇提起诉讼。被告宏盛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告黄勇到被告宏盛厂担任车间主任,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从2014年起每月工资5000元。由于宏盛厂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提供劳动岗位,黄勇自2017年6月1日起未到宏盛厂工作,宏盛厂不再向黄勇计发工资。2017年6月27日,黄勇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勇不服,于2017年7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工资欠条、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缴费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勇于2010年10月到被告宏盛厂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宏盛厂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黄勇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黄勇要求被告宏盛厂支付工资8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勇于2017年6月1日未向宏盛厂提供劳动,宏盛厂也未再向黄勇支付劳动报酬,视为从黄勇不提供劳动之日起,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原告黄勇要求被告宏盛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勇在宏盛厂的工作年限为6年零8个月,宏盛厂应向黄勇支付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原告黄勇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宏盛毛毡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勇工资85000元;二、被告南京宏盛毛毡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勇经济补偿3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启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 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