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7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生军诉刘雪山、高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军,刘雪山,高贺,杨福义,房广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495号原告:张生军,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刘雪山,男,汉族,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被告:高贺,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杨福义,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房广成,男,汉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张生军与被告刘雪山、高贺、杨福义、房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军、被告刘雪山、高贺、杨福义、房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之间负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雪山由被告杨福义、房广成担保,2016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现因被告刘雪山为躲避债务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故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刘雪山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因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被告高贺辩称,对于借款情况并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属于刘雪山的个人债务。被告杨福义辩称,借款情况属于,借据是本人签署,但因本人家庭困难,现无力承担责任。被告房广成辩称,借据是本人签署,但因本人家庭困难,现无力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刘雪山经被告杨福义、房广成担保从原告张生军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借期二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刘雪山、杨福义、房广成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椐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被告刘雪山经被告杨福义、房广成担保从原告张生军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另查,被告刘雪山与被告高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2月4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雪山欠原告张生军的借款应当依法清偿。被告刘雪山的债务,是与被告高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福义、房广成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福义、房广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雪山进行追偿。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山、高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生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福义、房广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杨福义、房广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雪山、高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0元,由被告刘雪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丽君审判员 邢敏杰审判员 陈 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庆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