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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与金昌市隆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金昌市隆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新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全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隆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泰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虎志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昌市隆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7)甘0321民初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瑞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7)甘0321民初988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华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隆凯公司给付工程款2382670.26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华瑞公司虽主张与隆凯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华瑞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华瑞公司主张与隆凯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但其提交的诉讼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华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永生审判员  陈海东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