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7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谭小雷与被告王建涛、梁牙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雷,王建涛,梁牙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民初285号原告:谭小雷,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被告:王建涛,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被告:梁牙非,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原告谭小雷与被告王建涛、梁牙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涛、梁牙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诿,原告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王建涛、梁牙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王建涛、梁牙非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ATM机交易记录一份(庭后提供),即2015年9月6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22080511000813728)向被告梁牙非账号为6212260511004832768账户转款5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与2015年9月6日的交易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王建涛、梁牙非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被告王建涛、梁牙非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注明收款账户号为6212260511004832768,开户名为被告梁牙非。同时查明,当日下午14时39分原告通过ATM机向被告梁牙非6212260511004832768账户转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活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被告向其支付了三个月借款利息4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建涛、梁牙非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谭小雷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自述二被告曾支付其三个月利息4500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对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自述的二被告曾向其支付三个月利息4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涛、梁牙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谭小雷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建涛、梁牙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自强审 判 员 邢阿静人民陪审员 程冯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