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4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童建文与台州市国营椒江农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建文,台州市国营椒江农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4699号原告:童建文,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台州市国营椒江农场,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椒江农场,组织机构代码:00267324-1。代表人:徐世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宝,台州市三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童建文为与被告台州市国营椒江农场(以下简称椒江农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被告椒江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建文起诉称:2016年6月17日,原告通过椒江农场综合市场公开整体招租招标。被告系招租项目的招标人,原告以年租金418888元中标后于2016年6月23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椒江农场的菜场约2000平方米(设有8个门面,23个摊位)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同时还约定租金标准:第一年至第三年年租金不变,按中标价支付;第四年租金在中标价的基础上增加10%;第五年年租金在中标价的基础上增加20%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6月27日支付给被告第一年租金418888元及担保金50000元。此后,原告在被告交付标的物菜场使用中发现该菜场实际面积不足2000平方米,经原告实地测量,菜场实际面积为1158.55平方米,相差面积841.45平方米。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解决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原告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的年租金176233.28元,原告2017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的年租金应按242654.72元支付,原告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1日的年租金应按242654.72元的基数增加10%支付,原告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的年租金应按242654.72元的基数增加20%支付。被告椒江农场答辩称:被告委托台州中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公开招标形式对椒江农场综合市场整体招租。原告以418888元的年租金标准中标,并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按时移交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的椒江农场综合市场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以菜场面积不足2000平米为由要求减退租金的请求缺乏依据。该菜场在几年前就已设立,菜场的具体位置、摊位、面积,原告是知情的。合同约定的2000平米是指菜场功能区的使用面积,应包含周边停车场及道路,并不是建筑面积,且投标时,双方明确约定投标方应该现场查看。综上,原告要求变更及减少租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椒江农场就椒江农场综合市场公开整体招租项目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明确项目位于椒江农场,菜场约2000平方米,设有8个门面,摊位23个。2016年6月17日,童建文与汪某、陈某三人参与投标,经唱标后,童建文以418888元的年租金标准中标。2016年6月23日,童建文与椒江农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所租赁的房屋坐落于椒江农场,菜场约2000平方米,设有8个门面,摊位23个;房屋租赁期限从2016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止;第一年至第三年(2016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的年租金金额为418888元,第四年(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1日)的年租金金额为460777元,第五年(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的年租金金额为502666元。2016年6月27日,童建文支付第一年租金418888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元。经现场勘察,椒江农场综合市场建筑部分的南北向长度约为23.5米,东西向长度约为49.3米,面积约1158.55平方米,其南面东部与一个停车场相接,该停车场的面积约334.75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款凭单,被告提供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签收登记表、唱标记录表、中标人公示单、投标承诺书、中标通知书,本院现场勘察的笔录、草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公布的招标文件中明确所出租的菜场面积为约2000平方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房屋坐落于椒江农场,菜场约2000平方米。从合同内容看,双方明确租赁的是房屋,且为菜场,虽然该菜场周边存在道路,但该道路并非菜场专用的道路,而是当地群众公共通行的道路,故被告主张将周边公共交通道路面积计算入菜场面积的主张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场勘察,菜场建筑物的面积约1158.55平方米,即使加上相邻停车场的面积,也仅达到约1500平方米,与招投标文件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约2000平方米存在较大差距,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确实对租赁物的实际面积存在重大误解,作为受损害的一方,原告有权要求对合同作出相应的变更。本院根据租赁物的实际面积,结合租赁合同的约定情况,酌情确认该租金合同的第一年至第三年的租金按年租金标准314166元计算,第四年租金按年租金345582.75元标准计算,第五年租金按年租金376999.50元标准计算。鉴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全部租金,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第一年租金104722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国营椒江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童建文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的租金104722元;二、确认原告童建文应向被告台州市国营椒江农场支付的椒江农场综合市场的2017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的年租金标准为314166元,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1日的年租金标准为345582.75元,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的年租金标准为376999.50元;三、驳回原告童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童建文负担776元;被告台州市国营椒江农场负担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