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3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张凤玉、王炳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张凤玉,王炳兴,王炳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3民初3948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365-1367号。代表人:王洪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黄爱清,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凤玉,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炳兴,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炳亮,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被告张凤玉、王炳兴、王炳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负担。审判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丹丹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