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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87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石英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石英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870、1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老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红,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石英明,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英明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2民初1810号、(2017)鄂0682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盟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一、因是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二、被上诉人所诉请的双倍工资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应当视为第二次劳动合同的延续,《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赔偿双倍工资是自用工之日起不满一年月内没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质赔偿,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上班后,就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此请求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石英明答辩称,服从原判。石英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万盟公司支付拖欠6个月工资15000元(2500元/月×8个月)并按未付工资的100%标准支付赔偿金。二、判决万盟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起至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2500元/月×24个月);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万盟公司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四、万盟公司返还原告押金500元。万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万盟公司不支付石英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2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英明于2009年9月到万盟公司工作,并于2009年9月20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石英明在组合机车间任磨工,劳动报酬以货币形式每月10日前支付按车间核算方案计酬,先工作后付薪,非因万盟公司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未超一个月的,万盟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工作的,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石英明停工生活费。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石英明继续在万盟公司处工作。2015年万盟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每月未及时发放石英明工资。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17204.62元(2015年9月工资3526元、10月工资3527元、11月工资3528元、12月工资3529元、2016年1月工资1287元、2月工资360元、3月工资1447.62元)已发放至石英明工资银行账户上。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石英明工资10281.65元(根据工资表4月工资为600元、5月工资为1957.14元、6月工资为2341.9元、7月工资为2580元、8月工资为2262.61元、9月工资为540元)万盟公司未发放,其中4月、从8月31日起万盟公司安排石英明轮休发放生活费600元。万盟公司2013年4月至2016年9月也未为石英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13日石英明以万盟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万盟公司支付拖欠5个月上班期间及1个月放假期间工资13725元;二、万盟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0元;三、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7个月)”。仲裁庭审过程中石英明要求万盟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移交手续。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后作出河劳人仲裁字[2016]第4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万盟公司支付拖欠石英明工资10281元;二、石英明与万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三、万盟公司支付石英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246元(7个月×2178元);四、万盟公司为石英明补缴自2013年4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并向石英明办理社会保险移交手续;五、驳回石英明其他仲裁请求”。石英明不服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万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三项,分别诉至人民法院。2016年老河口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25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石英明与万盟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万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万盟公司自2015年起每月发放工资均不及时并拖欠石英明6个月工资,也未缴纳2013年4月后社会保险费。万盟公司也认可拖欠工资事实,石英明现主张按2500元/月计算拖欠工资,万盟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数额支付,但根据2012年9月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系按车间核算方案计酬,石英明在仲裁开庭时对万盟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无异议,从工资表可以看出石英明工资从2016年3月起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500元,虽然2016年4月、2016年8月底起根据生产实际情况轮休石英明未上班,但轮休不是石英明原因造成,其发放应按基本工资发放,故2016年4月、9月应补足工资合计3860元[(2500元-600元)+(2500元-540元)],万盟公司拖欠工资总额应为14141.65元(10281.65元+3860元)。因石英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万盟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石英明主张赔偿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故石英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六条关于“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和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万盟公司应当支付石英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石英明于2016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2015年10月工资3527元、11月工资3528元、12月工资3529元、2016年1月工资1287元、2月工资360元、3月工资1447.62元、4月工资为2500元、5月工资为1957.14元、6月工资为2341.90元、7月工资为2580元、8月工资为2262.61元、9月工资为2500元)工资总额为27820.27元,月平均工资为2318.36元,所以,万盟公司应支付石英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28.52元[2318.36元/月×7个月(2009年9月至2016年9月,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在2015年9月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万盟公司辩称系疏忽而未签订,于法不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万盟公司应当向石英明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差额,即27820.27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工资总额)。石英明要求万盟公司返还押金500元,第一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约定了合同期满应予退还,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且未申请仲裁,故本案不予合并处理,石英明可以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石英明与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石英明工资14141.65元;三、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英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28.52元;四、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英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27820.27元;五、驳回石英明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也无新的事实主张。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石英明已于万盟公司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而万盟公司不与石英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石英明支付二倍工资,故对万盟公司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万盟公司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不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张 扬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乾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