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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8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业媚化工有限公司与肇庆市高要区恒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业媚化工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恒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217号原告:佛山市业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江翠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全,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高要区恒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黄洪川。原告佛山市业媚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高要区恒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8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3380元及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在诉讼中明确为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销售方解石、石英粉等化工产品的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供货方解石、石英粉等化工产品,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18475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确认拖欠货款168475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2016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张金额为50000元支票(出票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出票人为高明金彩无机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一致,均为赵军),确认拖欠原告金额为116475元,后原告又给被告供货16905元,2016年11月29日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33380元。原告将被告提供的支票转让给第三方客户,第三方客户在2016年9月30日去银行入账,银行告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故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83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肇庆市高要区恒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成立,赵军任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2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洪川。股东是陆杨梅、黄洪川。原告陆续为被告供货方解石、石英粉等化工产品。《高要市恒阳建材有限公司挂账单》依次显示(客户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江翠媚):1.2016年6月28日挂账金额218475元,减去2016年4月11日己付50000元还欠168475元,由经办人周玉尚签字确认。2.2016年7月23日,付款52000元,余欠金额116475元,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军签字确认(原告解释其中2000元是转账,其中50000元是中国银行支票:号码301××××2029,出票人佛山市高明金彩无机材料厂,支票上同时盖有赵军个人的私章,金额50000元,用途货款,后因余额不足退票)。3.2016年11月29日,挂账16905元,总余欠金额133380元,经办人周玉尚签字确认。此外,高要市恒阳建材有限公司应是“肇庆市高要区恒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挂账单》、银行退回的支票等证据基本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33380元加银行退回支票对应的50000元,共183380元,被告又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供反证,故予以认定。1.付款时间。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无证据证实存在付款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却拒不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计利息的违约责任。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问题。二者不一致,适用特别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在合同法总则第四章中,属一般条款,针对一般合同,而第一百六十一条在合同法分则第九章中,属特别条款,专门针对买卖合同,二者的规定不一致,本案又是买卖合同纠纷,故应适用后者即特别条款。2.利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违约赔偿损失而无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具体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交货在前,挂账在后,原告起诉更后之,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滞纳金即利息,在上述规定范围之内,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3380元及其利息即滞纳金(从2017年7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占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此件与本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郑冰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