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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刑初5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3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某远,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从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抽查。经查,在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内发现疑似钻石91粒共44.18克拉(共8.83克),均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经鉴定全部为钻石。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钻石的价格进行认定,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62740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涉案钻石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74698.26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钻石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偷逃税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投案自首,认罪悔罪表现明显,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从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抽查。经查,在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内发现疑似钻石91粒共44.18克拉(共8.83克),均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经鉴定全部为钻石。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钻石的价格进行认定,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62740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涉案钻石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74698.26元。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吴某经罗湖海关缉私分局电话通知,前往该分局配合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身份材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扣押清单、海关查验记录、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评估报告、税款核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经电话通知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吴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走私货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吴    南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