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马淑强与胡发海、王传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强,胡发海,王传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2937号原告:马淑强,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探沂镇常立庄村**号。身份证号:3706871982********。被告:胡发海,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薛庄镇沂蒙村*组***号。身份证号:3728311976********。被告:王传吉,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身份证号:。原告马淑强与被告胡发海、王传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发海、王传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借款人陈士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及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6月7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收,被告胡发海、王传吉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之日止。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被告胡发海、王传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借款人陈士群以家庭生活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胡发海、王传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收取,担保人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款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士群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发海、王传吉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遂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经本院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陈士群向原告马淑强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为证,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款理应清偿。被告胡海发、王传吉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马淑强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发海、王传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淑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被告胡发海、王传吉连带清偿责任履行完毕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士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发海、王传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永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李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