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梁士龙、郝春芬、段百和、常丽华、蔡井君、郝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梁士龙,郝春芬,段百和,常丽华,蔡井君,郝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8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住所地兰西县通河街。法定代表人:单明学,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员工。被告:梁士龙,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郝春芬,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段百和,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常丽华,女,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蔡井君,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郝凤英,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梁士龙、郝春芬、段百和、常丽华、蔡井君、郝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士龙、郝春芬、段百和、常丽华、蔡井君、郝凤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士龙、郝春芬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2,618.31元,被告段百和、常丽华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3,862.99元,被告蔡井君、郝凤英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4,907.24元;2、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士龙与被告郝春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段百和与被告常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蔡井君与被告郝凤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梁士龙、段百和、蔡井君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原告为被告梁士龙贷款30,000.00元,为段百和贷款20,000.00元,为蔡井君贷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贷款日期截止后,被告梁士龙、段百和、蔡井君均未还款。梁士龙、郝春芬、段百和、常丽华、蔡井君、郝凤英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过质证,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写)借据等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梁士龙与被告郝春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段百和与被告常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蔡井君与被告郝凤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梁士龙、段百和、蔡井君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原告为被告梁士龙贷款30,000.00元,为段百和贷款20,000.00元,为蔡井君贷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截止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梁士龙、郝春芬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2,618.31元,被告段百和、常丽华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3,862.99元,被告蔡井君、郝凤英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4,907.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亦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士龙与被告郝春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段百和与被告常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蔡井君与被告郝凤英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各被告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约定应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各被告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士龙、郝春芬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32,618.3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段百和、常丽华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23,862.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蔡井君、郝凤英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24,907.2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梁士龙、郝春芬、段百和、常丽华、蔡井君、郝凤英对上述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梁士龙、郝春芬、段百和、常丽华、蔡井君、郝凤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 莉审判员 刘伟辉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