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从明与被上诉人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从明,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从明,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营口市司法局工作人员,现住营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增来,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秦涵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梅,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程从明因与被上诉人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增来,被上诉人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梅、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从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违约金;2、依法更正一审判决书诉讼费为161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双方有争议的车库交付时间是2016年8月23日,而不是2016年6月20日。逾期交付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建设车库工期的延误、车库配套设施不完备,车库未经验收;消防、道路标线等设施在8月23日交付时还没有达到标准;至今行人进出口没有门禁,车辆进出口没有门禁系统,行人、无车库车辆随意通行、进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题》第62题关于商品房交付标准中,明确约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是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其交付使用的房屋应当符合法定标准”。“出卖人在未达到法定交付条件的情况下以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为由交付房屋,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二、原判决部分内容有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2页中13行内容“二、判令被告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至将车库交付原告止,以总车库款14457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放弃对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是上诉人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内容,应按上诉人一审起诉书内容予以更正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谨性。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1445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即当事人有约定按约定,约定过高或过低的,则依照解释的规定(以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标准)可以予以调整。四、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判决内容“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有误,上诉人交纳一审法院的诉讼费是161元。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金1445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车库合同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隆盛家园小区21号楼地下,车库号为甲9。面积为3.6×6.3米,总价值144570元,给定车库交付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另一方总金额10%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车库款。2015年11月30日,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车库。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督促,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完成通水、通电,后原告办理了该车库的入驻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所担负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将具备交付条件的车库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2016年1月30日交付的车库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且可供使用的仅为临时水电,不能保障业主对车库的充分使用,影响了车库的使用价值,故被告的行为依法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该车库于2016年6月20日完成了通水、通电,虽然此时车库仍未验收合格,但已经能够满足业主对车库的正常使用,故违约期间应计算至该车库通水、通电达到使用条件的2016年6月20日,即被告共计违约203天。被告违约已超过6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该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双方的《车库买卖合同》中第七条虽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另一方总金额10%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但被告抗辩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诉请违约金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应按照本金14457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交付车库违约金。判决:一、原告程从明与被告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车库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程从明延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1445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购买车库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车库交付的条件,上诉人程从明提交的证据证明车库未达到交付条件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2016年6月20日通水、通电日期确定达到车库交付条件并无错误。被上诉人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调整亦无错误。上诉人程从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部分,上诉人一审交纳诉讼费161元,一审判决113元,对此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上诉人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程从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盖世非审判员 徐 丹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奥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