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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士强与朱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强,朱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591号原告:张士强,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厚,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琴,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张士强与被告朱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8日,原告张士强父亲张太劲因病离世。2017年7月20日,张士强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张士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厚、被告朱海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士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朱海琴立即偿还借款62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朱海琴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朱海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父亲张太劲借现金62000元给朱海琴,约定月利率2%。2017年1月,朱海琴偿还利息3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朱海琴均未付款。朱海琴辩称:2016年1月19日,借款62000元,实际本金是50000元,12000元系一年的利息。张太劲去世前曾口头同意,其仅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即可,其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其尚欠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金额。2016年1月19日,朱海琴出具给张太劲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张太劲现金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整),利息2分。该借条书写规范,借款金额确定,利息约定明确,故本案借款金额为62000元。另查明:2017年7月8日,张太劲因病离世。刘洪英系张太劲母亲,朱志梅系张太劲妻子,张士强、张洁系张太劲子女。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洪英、朱志梅、张洁均已放弃继承,涉案债权由张士强继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海琴借张太劲现金62000元,有朱海琴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士强为张太劲继承人,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故对张士强要求朱海琴偿还借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对利息约定明确,朱海琴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朱海琴作为有一定社会经验且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对其出具借据的责任后果应有清楚的认知的,故朱海琴称借款62000元中,有12000元利息及已偿还10000元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张士强自认朱海琴已支付利息3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琴偿还原告张士强借款6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朱海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明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石应明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