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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克某与徐某、苏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某,徐某,苏某1,苏某2,姚某,闫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712号原告:克某,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新城区应昌路东。法定代表人:吴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该联社职员,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和兴园小区。被告:徐某,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苏某1,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苏某2,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姚某,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闫某,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克某(以下简称克旗信合)与被告徐某、苏某1、姚某、闫某、苏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旗信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苏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姚某、闫某、苏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旗信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按月息12.23‰计算;自2017年6月5日起按月息18.34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7745.7元);2.被告苏某1、姚某、闫某、苏某2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某于2015年12月13日在克旗信合借款50000元,由苏某1、姚某、闫某、苏某2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4日。因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苏某1、姚某、闫某、苏某2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徐某、苏某1、姚某、闫某未作答辩。被告苏某2承认原告克旗信合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认为,克旗信合的工作人员审查不严,被告本身患有疾病,享受低保待遇,没有担保能力,还同意被告提供担保,克旗信合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苏某2承认原告克旗信合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克旗信合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某、苏某1、姚某、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及义务。经审查,克旗信合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富民一卡通/福农卡业务专用凭证、发放贷款机打凭条及还息查询单,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克旗信合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告克旗信合与借款人徐某及担保人姚某、闫某、苏某2、苏某1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为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在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3年期限内,在5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二)款1项约定: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同第二部分为保证合同内容,其中第一条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第一部分之第一条所体现的最高限额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未受清偿时,保证人负责全额清偿;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最高限额内全部贷款余额、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13日,徐某借款50000元,同日,克旗信合向徐某发放了借款,徐某向克旗信合出具了富民一卡通/福农卡业务专用凭证,约定月利率为12.23‰,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4日。借款到期后,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共向克旗信合支付利息7745.7元。本院认为,克旗信合与借款人徐某及保证人苏某1、姚某、闫某、苏某2之间订立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且克旗信合已按约定向徐某支付了借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人徐某未完全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担保人苏某1、姚某、闫某、苏某2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应共同对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克旗信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苏某2主张克旗信合审查不严,同意没有担保能力的人担保,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克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按月息12.23‰计算;自2017年6月5日起按月息18.34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7745.7元);二、被告苏某1、姚某、闫某、苏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某、苏某1、姚某、闫某、苏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广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