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203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牛亚民诉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亚民,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3民初337号原告牛亚民,男。委托代理人张瑞良,系铜川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郗晓岗,男。被告雷军,男。委托代理人耿美玲,系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亚民诉被告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良、郗晓岗,被告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印台区柳湾村二队路口左转弯进入210国道时,与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原告经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右颞叶脑挫裂伤;3、左额顶叶软化灶并脑室穿通畸形;4、双额少量硬膜下积液。住院8天。铜川市交通警察二大队作出铜公(交二)认字(2015)第1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92.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654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营养费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86834.55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市医院急诊病历。共计14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8天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4、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6张,铜川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8892.55元;5、CT检查报告单1张,X光片3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40元;7、户口本原件3本、牛义康身份证原件及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四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及原告有被扶养人的事实;8、2017年5月24日印台街道办柳湾村村委会居住证明2份,证明原告从2000年2月起至今,居住在该村二组。被告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但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从事故发生到至今处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且因庭前未见被告的证据,原告伤情无法确定,也不能确定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及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市医院病历上显示原告曾做过颅脑ct检查,但缺少报告单,该证据并不完整,不能充分说明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根据检查结论来看,原告所受伤情较轻,与后期在矿务局医院的伤情出入较大,它们之间并无关联性,市医院也未出具转院等相关证明,故两个医院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市医院急诊病历中明确写明患者及家属拒绝住院治疗,说明原告当时伤情不重,且在市医院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原告拒绝住院治疗,其后果需要原告自己承担;矿务局诊断证明上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16时24分,与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10月14日12时,间隔了20小时,故矿务局的诊断证明是否为该事故造成,需原告举证说明;在原告的入院记录现病史中,门诊医生查CT并未明显异常等字样,专科检查神志清楚、言语流利等基本正常字样,说明原告在入院时有关思维、理解等能力都是基本正常的,故原告神经方面并未损伤;出院医嘱中神志清、对答佳等字样,说明原告为病愈出院;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中没有任何显示出神经受损、思维及以判断等治疗结论。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对铜川矿医院6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市医院票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未加盖市医院公章。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14日市医院票据中,有300元CT票据,应当提交报告单来确定原告伤情。对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认可,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六份证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此为单方鉴定,所有鉴定材料未经质证无法核实“三性”;从内容显示鉴材不完整,并未提供市医院的报告单;在鉴定过程中第3页中体格检查类一段话,与原告提供受伤住院医生所写医嘱相互矛盾,且没有任何能够证明原告有上述症状的证据在旁作证,所结论为颅脑损伤、神经功能损伤等,但病历证据中并没有印证,故对该鉴定书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予认可。因涉及神经功能鉴定,故请法院审核司法鉴定中心是否有资质;对鉴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七份证据,对户籍信息及被扶养人均无异议,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原告提供的第八份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印台区柳湾村二队路口左转弯进入210国道时,与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至原、被告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到铜川市医院、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经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右颞叶脑挫裂伤;3、左额顶叶软化灶并脑室穿通畸形;4、双额少量硬膜下积液。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8709.55元。2015年10月27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铜公(交二)认字[2015]第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4月6日,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铜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依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伤残等级4.10.1.a之规定:被鉴定人牛亚民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印台区柳湾村二队路口相碰,致原告受伤。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未投保状态,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情况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法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辩称对铜川市医院的医疗票据因未加盖市医院公章,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医疗票据原件,上均盖有市医院公章,且医疗票据上用药人均为原告本人,并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足以证实该医疗费系原告本人所花费,故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8709.5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参照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限计算,误工工资标准按照陕西省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参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认定误工天数97天,80元/天,即77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限,本院参照原告的病情,并参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20天;对于护理期间因未有医嘱明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本院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于护理期间费用标准,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的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1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所做鉴定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本院多次释名,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自2000年2月至今居住在城镇,其消费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8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元,其中牛水全(父亲)1071元,刘东爱(母亲)10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709.55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76521.55元。被告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8709.55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5681.55元。鉴定费840元,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被告承担588元,原告承担2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军在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牛亚民医疗费8709.55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498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5681.55元。鉴定费840元,被告雷军承担252元,下余部分由原告牛亚民自行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雷军承担293元,原告牛亚民承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思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