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金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龙,男。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二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金龙在盐湖区购物中心附近,对一名骑电动车停在路边的女性身上的财物进行盗窃,被公安民警发现,当即上前对其实施抓捕,该嫌疑犯逃窜过程中,将盗窃的手机扔在路边,后被民警抓获。手机后壳内有一张一百元人民币,经鉴定:该华为手机价值为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盗窃的华为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金龙的尿检情况为阳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经核实,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及现金已返还给被害人。同事查明,被告人刘金龙因吸毒进行盗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公开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因吸毒进行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金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金龙的刑期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素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贞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