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4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泰兴市诚港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与王建峰、秦红星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诚港纺织助剂有限公司,王建峰,秦红星,张建辉,李晓杰,方浩,施天宇,徐勇,郭建晖,南通万如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华丽印染工业有限公司,海门市新亚镍丝网有限公司,江苏东方镍网有限公司,蒋新,海门市新龙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4民初4518号原告:泰兴市诚港纺织助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302053714X),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吴榨村。法定代表人:吴玉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峰,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秦红星,男,1967年7月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张建辉,男,1964年3月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李晓杰,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方浩,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被告:施天宇,男,1993年9月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徐勇,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郭建晖,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南通万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东景新村37幢1708室。法定代表人:潘卫强,总经理。被告:湖北华丽印染工业有限公司(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421000722062326M),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东,该公司职工。被告:海门市新亚镍丝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树勋镇工业园区(新北村)。法定代表人:胡达,总经理。被告:江苏东方镍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江平路50号。法定代表人:翟安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该公司职工。被告:蒋新,男,1962年6月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海门市新龙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临江镇人民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蒋新,董事长。原告泰兴市诚港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港公司)与被告王建峰、秦红星、张建辉、李晓杰、方浩、施天宇、徐勇、郭建晖、南通万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如公司)、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海门市新亚镍丝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江苏东方镍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被执行人蒋新、海门市新龙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执字第0107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判令按照6.54%债权比例执行分配给原告诚港公司143880元。被告王建峰、秦红星、张建辉、方浩、万如公司、新亚公司未答辩。被告施天宇、徐勇、郭建晖、蒋新、新龙公司辩称,对于执行分配方案没有异议。被告李晓杰辩称,对于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我的债权应当全额清偿。被告华丽公司、东方公司辩称,对于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华丽公司与东方公司的债权不应按四分之一计算分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诚港公司,被告王建峰、秦红星、张建辉、李晓杰、方浩、施天宇、徐勇、郭建晖、南通万如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海门市新亚镍丝网有限公司、江苏东方镍网有限公司均为被告蒋新的债权人。2017年3月28日,本院通过司法拍卖了被告蒋新名下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中路733号东方巴黎公寓5幢1102室房产,拍卖所得款为2317610元。同年5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5)门执字第0107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当事人。原告诚港公司对该分配方案有异议,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权人对于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将该异议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应当自收到通知后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诉讼。本案中,原告诚港公司收到本院分配方案后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迳行提起诉讼,其他债权人及被执行人未有机会对于其异议发表意见,致相应被告未明确。原告诚港公司的起诉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对于分配方案提起诉讼的要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泰兴市诚港纺织助剂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泰兴市诚港纺织助剂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3178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开宇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