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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5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北方浩朗(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方浩朗(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方浩朗(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九路131号B3018号房间。法定代表人:叶正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胜楠,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欢,男,汉族,1990年3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飞(被上诉人之妻),女,汉族,1990年5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北方浩朗(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浩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周欢入职时填写的登记表即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浩朗公司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周欢存在旷工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周欢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浩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支付周欢2016年6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721.78元;2、不予返还周欢押金1150元;3、不予支付周欢2017年2月及3月工资3317.67元,只同意支付2017年3月工资642.08元。一审认定事实:周欢系浩朗公司员工,周欢于2016年5月25日入职,入职时签署员工入职登记表,登记表显示周欢岗位为美工,试用期工资税前为2000元,转正后为2500元。浩朗公司、周欢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1月18日,浩朗公司就《员工手册》及《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对周欢进行培训,周欢签字确认。《员工手册》规定迟到、早退30分钟以上的,无其他特殊原因,计旷工一次,员工每旷工一日,扣发3天工资。周欢于2017年2月6日请假1小时,于2017年3月10日早退2个小时。浩朗公司向周欢发放2016年6月工资3400.85元、7月工资3126元、8月工资3326元、9月工资3229.4元、10月工资3471.3元、11月工资3363.4元、12月工资4388.87元。周欢2017年2月基本工资2500元、饭补260.53元、岗位绩效奖金186.5元、话补20元、社会保险个人缴费311.43元、公积金个人缴费215元。周欢2017年3月基本工资2500元、饭补247.83元、社会保险个人缴费311.43元、公积金个人缴费215元。浩朗公司已经支付周欢2017年2月工资848.64元。自2016年6月至9月及11月,浩朗公司每月从周欢工资中扣押金300元。2017年3月28日,浩朗公司以周欢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周欢实际工作至2017年3月27日。周欢离职后,因周欢给电脑私设密码,导致浩朗公司支出开锁费用50元。周欢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浩朗公司:1、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305.82元;2、支付2016年5月至9月押金1500元;3、支付2017年2月至3月工资695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津保劳人仲裁字[2017]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浩朗公司给付周欢2016年5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721.78元;2、浩朗公司返还周欢押金1150元;3、浩朗公司给付周欢2017年2月、3月工资3317.67元;4、驳回周欢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周欢自2016年5月25日入职后,浩朗公司应当与周欢签订劳动合同,虽然浩朗公司称周欢入职时签署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即可视为劳动合同,但该入职登记表上仅显示了周欢工作的岗位和工资标准,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地点及其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并未载明,因此,该入职登记表并不意味着原、周欢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浩朗公司、周欢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浩朗公司应当支付周欢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至于2016年6月至12月工资的具体数额,现浩朗公司、周欢对于实发数额均认可,只是浩朗公司认为其从工资里扣除周欢300元工资作为押金具有正当性,而周欢则认为浩朗公司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务。因此,浩朗公司每月从周欢工资里扣除300元作为押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由此,仲裁据此认定的浩朗公司应当向周欢支付2016年6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721.78元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浩朗公司要求不支付周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浩朗公司应当返还周欢押金的数额,因浩朗公司收取了周欢2016年6月至9月及11月共计1500元押金,考虑到周欢存在因私设电脑密码导致浩朗公司发生解锁费50元的事实,浩朗公司应当返还周欢押金数额为1450元,但因周欢在仲裁中仅要求浩朗公司返还截至2016年9月押金且周欢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仲裁认定的浩朗公司返还周欢押金1150元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浩朗公司要求不返还周欢押金11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周欢2017年1月、2月工资的具体数额内容,浩朗公司提出周欢在2月7日、8日旷工2天,在3月10日、21日存在旷工2天,浩朗公司为此提供了周欢2月份的考勤记录,但根据该考勤记录显示周欢在2017年2月6日的出勤情况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因此,一审法院对浩朗公司提供的证明周欢存在2017年2月7日、8日旷工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至于3月10日与3月21日的旷工问题,周欢认可在3月10日早走了2个小时,但不认可3月21日存在旷工,而浩朗公司对此亦不能提供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周欢在2017年2月存在事假1小时,在2017年3月存在早退2小时。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迟到、早退30分钟以上的,无其他特殊原因,计旷工一次,员工每旷工一日,扣发3天工资。该员工手册已经对周欢进行了培训,应当对周欢的行为产生约束力。因此,周欢2017年3月10日早退2小时的行为属于旷工1天,应当扣发三天工资。周欢2017年2月工资为2426.23元(基本工资2500元+饭补260.53元+岗位绩效奖金186.5元+话补20元-事假扣款2500/21.75/8-社会保险缴费311.43元-公积金个人缴费215元),2017年3月工资为1416.8元(基本工资2500元+饭补247.83元-旷工扣款2500/21.75*3-缺勤扣款2500/21.75*4-社会保险缴费311.43元-公积金个人缴费215元)。因浩朗公司已经支付周欢2月工资848.64元,故浩朗公司应向周欢支付2994.39元(2017年2月、3月工资(2426.23+1416.8-848.64)。对于浩朗公司要求不支付周欢2017年2月、3月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浩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欢周欢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721.78元;二、浩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欢周欢2017年2月、3月工资2994.39元;三、浩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欢押金1150元;四、驳回浩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浩朗公司未能证明周欢入职登记表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或是基本内容,其上诉提出的登记表即为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劳动者正常劳动所应获得的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二倍工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周欢是否存在旷工的问题,浩朗公司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实旷工的事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周欢的出勤情况,酌情对工资予以扣减,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浩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方浩朗(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审 判 员  李纪申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底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