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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艾井福、张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艾井福,张秀芹,艾井才,孙彦霞,郭明,张朝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8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南大街35号。负责人李世鹏,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生,满族,邮储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艾井福,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张秀芹,女,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艾井才,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孙彦霞,女,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郭明,男,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张朝丽,女,1979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艾井福、张秀芹、艾井才、孙彦霞、郭明、张朝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被告艾井才、艾井福、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彦霞、张秀芹、张朝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艾井福、张秀芹偿还在邮储银行借款本金4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由被告艾井才、孙彦霞、郭明、张朝丽互相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井福辩称:2014年贷款属实,前十个月利息还了,合同期是一年,邮储银行2015年没找过,款让郭明花了,以为郭明还完了,同意还款,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艾井才辩称:担保属实,同意偿还,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郭明辩称:担保期限过了,不同意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艾井福、张秀芹于2014年9月29日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的事实。证据A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艾井福、张秀芹、艾井才、孙彦霞、郭明、张朝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A3.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艾井福、张秀芹于2014年9月29日日领取贷款40000元。被告艾井福、艾井才、郭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A2、A3无异议。被告艾井福、张秀芹、艾井才、孙彦霞、郭明、张朝丽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邮储银行提出的证据A1、A2、A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艾井福、张秀芹、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利率、还款时间及艾井才、孙彦霞、郭明、张朝丽为艾井福、张秀芹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艾井福、张秀芹在邮储银行借款本金40000元,由艾井才、孙彦霞、郭明、张朝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3.5%,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此款逾期后,艾井福、张秀芹未能偿还。现邮储银行要求被告艾井福、张秀芹偿还在邮储银行借款本金4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由被告艾井才、孙彦霞、郭明、张朝丽互相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艾井福、张秀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艾井才、孙彦霞、郭明、张朝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艾井福、张秀芹在邮储银行借款属实,艾井福、张秀芹应及时偿还借款。借款逾期后,保证人艾井才、孙彦霞、郭明、张朝丽对艾井福、张秀芹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井福、张秀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利息、罚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艾井才、孙彦霞、郭明、张朝丽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艾井福、张秀芹、艾井才、孙彦霞、郭明、张朝丽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洪臣审判员  吴新达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