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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李汶龙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牟中,张磊,李汶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7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9036087700。负责人:黎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莎,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惠,女,该支行员工。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园路168号7楼,注册号:500382000020586。法定代表人:牟中。被告:牟中,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张磊,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汶龙,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川支行”)与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牟中、张磊、李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莎、袁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牟中、张磊、李汶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请求判决被告牟中、张磊、李汶龙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请求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处置费、公告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5010120140XX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发放一般流动资金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4%,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5100620130XX)约定:由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自有的位于合川区营业用地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牟中、张磊、李汶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5100620130XX)约定,被告牟中、张磊、李汶龙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0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发放了1,500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借款后,被告重庆强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一段时间贷款本息,但从2015年8月22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11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5万元。上述欠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重庆强联置业有限公司、牟中、张磊、李汶龙未作答辩。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明细、还款明细、应还未还明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牟中、张磊、李汶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农行合川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地块为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对其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万元(抵押权人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农行合川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牟中、张磊、李汶龙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对被告重庆强联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1,5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农行合川支行与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向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2014年1月27日,原告农行合川支行按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向案外人重庆市合川区中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500万元(受托支付),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0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执行年利率8.4%,逾期执行利率12.6%,贷款发放后,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按约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之后,就再未偿还任何其他款项。另查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为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农行合川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9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牟中、张磊、李汶龙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牟中、张磊、李汶龙自愿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庭审查明,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0月8日,保证期间为2015年10月8日起二年,而原告农行合川支行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尚在保证期间之内,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诉请被告牟中、张磊、李汶龙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故对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要求对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权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牟中、张磊、李汶龙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495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由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牟中、张磊、李汶龙对第一、二判项范围内的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对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牟中、张磊、李汶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100由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牟中、张磊、李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鸿飞代理审判员  陈永静人民陪审员  唐 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