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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程发新与赵磊、宋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发新,赵磊,宋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1311号原告:程发新,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磊,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被告:宋振东,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原告程发新与被告赵磊、宋振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发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磊、宋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发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磊于2015年3月17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3%,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通过原告朋友高洪利银行账户向被告赵磊转款145320元,余款468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赵磊,赵磊出具借据一张,并由担保人宋振东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于2017年7月6日偿还本息100000元,尚欠65000元。原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磊、宋振东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高洪利的说明一份。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程发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使用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30‰计算。借款人赵磊,出借人程发新,担保人宋振东,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18日原告通过高洪利账户汇入被告赵磊账户14532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催要,只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至2017年1月。被告于2017年7月6日偿还100000元,其中包括偿还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的利息15000元(原告表示按年利率24%计算),余款为偿还的本金85000元,尚欠本金50320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赵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赵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之诉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7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宋振东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赵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宋振东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主张除转账145320元之外又给付被告赵磊现金4680元之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程发新要求被告赵磊偿还借款50320元及逾期利息之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宋振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磊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发新借款5032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5032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宋振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诉讼保全费792元,共计1657元,由被告赵磊、宋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章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