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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5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秀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天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根,许天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172号原告:王秀根,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天闻,男,198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根与被告许天闻(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89,218.1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8时46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6XX**轿车在本区亭枫公路、松隐中心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017年3月20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脑震荡,致使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非医保费用。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车辆修理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19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又查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第一被告系机动车方,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按规定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予以认定,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908.1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72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2,81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3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6,9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51,040元,原告系农业人口,且构成XXX伤残,故其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9、修理费77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本院采纳第二被告的意见酌情支持100元。以上1-10项合计72,758.1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偿。11、鉴定费4,0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为1,620元。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74,378.1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天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4,37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负担161元,第一被告负担854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费6,0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