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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雷强与申利轩、北京宏华京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雷强,申利轩,北京宏华京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1015号原告:申雷强,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敏,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利轩,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北京宏华京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1102室(太平桥企业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6050364XD。法定代表人:钟校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状波,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申雷强与被告申利轩、北京宏华京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宏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雷强、被告北京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利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申利轩在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18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200000元,约定月利息均为3.5分。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申利轩索要本息,2016年6月11日经双方算账,利息打折,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捌拾万元整,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结清,此款由北京宏华公司在洛阳的老城区人民医院作担保,如到期尚未结清,由借款人在洛阳市老城区人民医院(借款人投资本金中优先扣除)所持的股份偿还,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但到期后,二被告并没有如期向原告偿还本息,为此特诉贵院,请依法判如所求。被告申利轩未作答辩。被告北京宏华公司辩称,借款的800000元是申利轩借的,不是我公司借的,这是原告与申利轩的借贷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6月1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申利轩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由被告北京宏华公司提供担保。证据二、银行转款凭条两张,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北京宏华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申利轩、北京宏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申利轩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借条上无被告北京宏华公司的签章,原告欲证明被告宏华公司系担保人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被告申利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按月利率3.5%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0500元,转账交付被告申利轩2895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申利轩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按月利率3.5%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7000元,转账交付被告193000元。原告自认2014年4月5日300000元借款,除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外,被告申利轩在向其哥申雷涛借款时又支付一个月利息10500元,之后未再支付过利息;2014年4月18日借款200000元,除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外,被告申利轩未再支付过利息。2016年6月11日,被告申利轩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欠申雷强现金捌拾万元(¥800000.00),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结清,此款由北京宏华京润投资有限公司在洛阳的老城区人民医院作担保,如到期尚未结清,由借款人在洛阳市老城区人民医院(借款人投资本金中代为扣除)所持的股份偿还。借款人:申利轩2016.6.11。”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申利轩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申利轩向原告申雷强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申利轩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原告陈述和转账情况,本院认定两次借款原告共计向被告申利轩交付借款本金分别为289500元、193000元,共计482500元,除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外两次借款共计支付利息为10500元、0元。根据法律保护已付部分年利率36%、未付部分年利率24%的规定,300000元借款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按本金289500元、月利率3%计算共计超付利息1815元(10500元-8685元);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本金289500元、年利率24%应付利息为30个月零25天计178525元;欠付利息为176710元。200000元借款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本金193000元、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31个月零12天计121204元;欠付利息为121204元。综上,被告申利轩截止2016年11月30日共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82500元、利息297914元,本息共计780414元。2016年6月11日被告申利轩向原告出具800000元借据,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重新出具借条上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780414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申利轩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被告申利轩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原告主张被告申利轩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北京宏华公司未在借条上签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北京宏华公司系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宏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利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利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申雷强借款780414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申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100元,由原告申雷强负担196元,由被告申利轩负担11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桥坡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一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