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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丁永青、但军学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青,但军学,苏平安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永青,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时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梁子湖支公司负责人。住鄂州市鄂城区。2016年6月15日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汪青,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但军学,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时任鄂州市梁子湖区财政局副局长。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7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11月25日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正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平安,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时任鄂州市梁子湖区财政局预算股股长。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7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11月26日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永青、但军学、苏平安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同意鄂州市梁子湖��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三个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永青及辩护人汪青、被告人但军学及辩护人夏和平、郭正桥、被告人苏平安及辩护人赵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鄂州市梁子湖区政策性水稻保险工作开始启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政策性“三农”保险工作的通知,鄂州市水稻保险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办。因难以收取农户的水稻保险保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鄂州中心支公司决定由该公司垫付梁子湖区应由农民自愿缴纳的水稻保险保费,制作虚假投保资料,并以此为基础向梁子湖区财政局申报中央、省、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同时为顺利获得财政保��补贴资金,该公司与梁子湖区财政局协商由梁子湖区财政局收回区级财政补贴资金。被告人苏平安明知水稻保险投保存在虚假情况,未按规定核查并予以通过,致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当年违规套取三级财政补助资金2,027,078.99元。其中中央财政补贴金额945,970.25元、省级财政补贴金额675,693.08元、区级财政补贴金额405,415.66元。2009年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任命被告人丁永青负责梁子湖区水稻保险工作。从2009年至2014年丁永青在负责梁子湖区政策性水稻保险工作期间,违反水稻保险自主自愿原则,向梁子湖区各乡镇、村干部承诺关于农民自愿缴纳的水稻保险保费由村干部垫交,保险公司会将垫交保费退还并返还保费的50%。各村干部缴付全部投保费用后,再按照丁永青要求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水稻保险��保资料上加盖公章,并以此为基础向梁子湖区财政局申报中央、省、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苏平安、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但军学明知水稻保险投保存在虚假情况,未按规定核查并予以通过,同时还向被告人丁永青提供梁子湖区粮食直补面积的数据作为梁子湖区水稻保险面积的参考依据,致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从2009年至2011年违规套取三级财政补助资金8,216,663.91元。其中中央财政补贴金额4,382,220.75元、省级财政补贴金额2,738,887.97元、区级财政补贴金额1,095,555.19元。上述资金中,区级财政补贴1,095,555.19元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与梁子湖区财政局协商,由梁子湖区财政局予以收回。另查明,2009年至2014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鄂州中心支公司对梁子湖区农民的水稻受灾��赔金额为4,131,441.9元。2015年7月7日,被告人但军学、苏平安被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口头传唤至办案区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丁永青主动到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如实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丁永青、但军学、苏平安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曹某、徐某、雷某、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1)被告人丁永青、但军学、苏平安的户籍资料、任职文件和到案经过;(2)财政部、湖北省财政厅、鄂州市财政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下发的相关文件;(3)梁子湖区财政局提供的《2008年至2014年水稻保险资金收支表》及与水稻保险配套资金相关的拨付凭证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鄂州中心支公司相关财务凭证;(4)中华保险公司出具的2009年至2014年水稻保险真实理赔汇总表及附件。4.湖北盛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永青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在负责办理梁子湖区水稻保险过程中,指使村干部冒用农户名义垫付应由农民自愿缴纳的水稻保费,违反规定致使国家、省级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造成损失2,989,666.8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军学、苏平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明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鄂州中心支公司存在冒用农民名义垫付应由农民自愿缴纳的水稻保费的情况,不按照规定履行核查职责,分别致使国家、省级保险费财政补贴资金造成损失1748162.38元和3418525.3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永青、但军学、苏平安主动到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永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汪青辩护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指控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2.本案涉及到的水稻保险是政策性工作,因工作量大、季节性强、时间急迫、完成任务难度大,才导致在实施中运用了违规操作的现象,最终导致三级财政补贴资金遭受损失的原因是多种因素造成的。3.被告人在案件实施过程中是被动���行者,其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4.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的配合法院审判工作,对被告人丁永青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永青系初犯,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其情节轻微,建议法庭,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我省及外地处理类似案件的判例,免予对丁永青的刑事处罚。辩护人汪青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永青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被告人但军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夏和平辩护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军学犯有滥用职权罪,不持异议。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统计局局长上任调至区财政局任副局长的时间是2010年3月,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被告人但军学担任区财政局副局长的开始时间应是2010年5月31日。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军学造成国家、省级保险费财政补贴资金损失1748462.38元,这一指控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告人但军学不应为2010年国家、省级保险费财政补贴资金的损失承担刑事责任,减除这一年的保费损失金额,被告人但军学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省级保险费财政补贴资金损失的总金额应在100万元左右,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军学提供全区粮食应直补面积的数据属滥用职权的行为,这一指控是不成立的。5.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工作中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并已严重残疾,对其从宽处理,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夏和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关于提名但军学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人但军学担任区财政局副局长的开始时间应是2010年5月31日。辩护人郭正桥辩护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但军学涉案情节构不上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但军学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苏平安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晓军辩护提出:1.被告人苏平安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2.本案中国家和省级财政补贴资金损失系多部门和多人的共同行为造成的,与被告人苏平安滥用职权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绝大部分进入保险公司,没有产生严重的犯罪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对于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建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赵晓军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目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属国有保险公司,说明被告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情节不严重。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鄂州市梁子湖区政策性水稻保险工作开始启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政策性“三农”保险工作的通知,鄂州市水稻保险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办。因难以收取农户的水稻保险保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鄂州中心支公司决定由该公司垫付梁子湖区应由农民自愿缴纳的水稻保险保费,制作虚假投保资料,并以此为基础向梁子湖区财政局申报中央、省、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同时为顺利获得财政保费补贴资金,该公司与梁子湖区财政局协商由梁子湖区财政局收回区级财政补贴资金。被告人苏平安明知水稻保险投保存在虚假情况,未按规定核查并予以通过,致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当年违规套取三级财政补助资金2,027,078.99元。其中中央财政补贴金额945,970.25元、省级财政补贴金额675,693.08元、区级财政补贴金额405,415.66元。2009年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任命被告人丁永青负责梁子湖区水稻保险工作。从2009年至2014年丁永青在负责梁子湖区政策性水稻保险工作期间,违反水稻保险自主自愿��则,向梁子湖区各乡镇、村干部承诺关于农民自愿缴纳的水稻保险保费由村干部垫交,保险公司会将垫交保费退还并返还保费的50%。各村干部缴付全部投保费用后,再按照丁永青要求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水稻保险投保资料上加盖公章,并以此为基础向梁子湖区财政局申报中央、省、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苏平安、2010年6月至2014年被告人但军学明知水稻保险投保存在虚假情况,未按规定核查并予以通过,同时还向被告人丁永青提供梁子湖区粮食直补面积的数据作为梁子湖区水稻保险面积的参考依据,致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从2009年至2014年违规套取三级财政补助资金8,216,663.91元。其中中央财政补贴金额4,382,220.75元、省级财政补贴金额2,738,887.97元、区级财政补贴金额1,095,555.19元。上述资金中,区级财政补贴1,095,555.19元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与梁子湖区财政局协商,由梁子湖区财政局予以收回。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系国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2009年至2014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鄂州中心支公司对梁子湖区农民的水稻受灾理赔金额为4,131,441.9元。2015年7月7日,被告人但军学、苏平安被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口头传唤至办案区接受讯问,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丁永青主动到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如实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鄂州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丁永青适用社区矫正刑罚;鄂州市梁子湖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但军学、苏平安适用社区矫正刑罚。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丁永青、但军学、苏平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户籍资料、任职文件、到案经过、财政部、湖北省财政厅、鄂州市财政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下发的相关文件、梁子湖区财政局提供的《2008年至2014年水稻保险资金收支表》及与水稻保险配套资金相关的拨付凭证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鄂州中心支公司相关财务凭证、中华保险公司出具的2009年至2014年水稻保险真实理赔汇总表及附件、湖北盛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等书证;2、证人郑某、曹某、徐某、雷某、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丁永青、但军学、苏平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对于本案焦点的问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丁永青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到的水稻保险是政策性工作,因工作量大、季节性强、时间急迫、完成任务难度大,才导致在实施中运用了违规操作的现象,最终导致三级财政补贴资金遭受损失的原因是多种因素造成。被告人在案件实施过程中是被动执行者,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事实和理由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永青属犯罪情节轻微的结论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人但军学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但军学担任区财政局局长的开始时间应是2010年5月31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军学造成国家、省级保险费财政补贴资金损失1748462.38元,这一指控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告人但军学不应为2010年国家、省级保险费财政补贴资金的损失承担刑事责任,减除这一年的保费损失金额,被告人但军学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省级保险费财政补贴资金损失的总金额应在100万元左右,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军学提供全区粮食应直补面积的数据属滥用职权的行为,这一指控是不成立”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但军学到区财政局任职时间可认定为2010年5月31日,实际上被告人但军学到区财政局后开始分管水稻保险工作。明知水稻保险投保存在虚假事实,但仍按以往办法审核不严,只能说明2010年度被告人但军学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较轻,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辩护人请求减少造成损失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但学军、苏平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性水稻保险工作中,不但不正确履行职责,反而配合保险公司进行虚假投保,导致国家财政补贴资金被保险公司套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丁永青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政策规定,策划、组织、具体实施虚假投保,伙同但学军、苏平安滥用职权,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其中,但学军的犯罪行为造成财政补贴资金被套取1748162.38元,丁永青的犯罪行为造成财政补贴资金被套取2989666.82元,苏平安的犯罪行为造成财政补贴资金被套取3418525.33元。被告人但军学、苏平安案发后,经办案人员口头传唤至办案区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丁永青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案涉及水稻保险在全省范围内广泛实施,具有政策性、普遍性。本案的危害后果是被告人丁永青与被告人但军学、苏平安的犯罪行为、保险公司的恶意操作、其他多个相关部门未严格履行职责等多因素造成,三���告人的主观目的包含为了完成工作任务的成分,主观恶意不大,且三被告人滥用职权套取的资金绝大部分进入国有保险公司,没有产生严重的犯罪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三被告人犯罪较轻。对被告人丁永青、但军学、苏平安的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丁永青、但军学、苏平安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论,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永青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但军学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苏平安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海刚审判员  赵友春审判员  邓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仁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