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1民初6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6336李志浩与陈玉东、夏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浩,陈玉东,夏海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6336号原告:李志浩,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丹阳市。被告:陈玉东,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夏海仙,女,汉族,1972年6月9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李志浩与被告陈玉东、夏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春迩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东、夏海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浩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玉东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9.5万元,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归还。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陈玉东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夏海仙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玉东、夏海仙于1996年9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陈玉东因经营皮鞋业务所需自2011年左右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1月26日经结算,共欠原告借款9.5万元,当日,被告陈玉东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到原告李志浩现金9.5元。嗣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的事实,由被告陈玉东出具的借条所证实,被告未能归还,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玉东、夏海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东、夏海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志浩借款本金9.5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08元,由被告陈玉东、夏海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