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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辖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豪玻璃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彭江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豪玻璃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彭江南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民辖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豪玻璃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新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江南,男。上诉人天豪玻璃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江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民初9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豪玻璃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彭江南既然在收货后诉求退货处理,至今未履行退货义务,故本案的收货人系天豪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天豪公司所在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审理。彭江南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中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在该合同中,上诉人天豪玻璃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系出卖人,被上诉人彭江南系买受人,双方通过信息网络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在双方未约定其他交货方式的情况下,彭江南的住所地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豪公司主张其作为收货人,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天豪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才友审 判 员  康 洁审 判 员  袁文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