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厦门达美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永安市白雪公主金钻级婚纱摄影店、王茂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达美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永安市白雪公主金钻级婚纱摄影店,王茂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1399号原告:厦门达美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南路113号2号三层。法定代表人:郑国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启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市白雪公主金钻级婚纱摄影店,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号。个体经营者:王茂云,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王茂云,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厦门达美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达美新公司)与被告永安市白雪公主金钻级婚纱摄影店(以下称白雪公主婚纱摄影店)、王茂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雪公主婚纱摄影店、王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雪公主婚纱摄影店、王茂云立即支付达美新公司加工款4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白雪公主婚纱摄影店、王茂云承担。事实和理由:达美新公司与白雪公主婚纱摄影店长期就加工摄影业务进行合作,白雪公主婚纱摄影店委托达美新公司对相册进行加工制作。2015年6月6日,白雪公主婚纱摄影店确认尚欠达美新公司加工款49000元。但白雪公主婚纱摄影店至今未支付加工款,因王茂云系白雪公主婚纱摄影店的经营者,应对此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达美新公司诉诸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白雪公主婚纱摄影店、王茂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起,白雪公主婚纱摄影店长期委托达美新公司对相册进行加工制作,并定期进行结算。2015年6月6日,白雪公主婚纱摄影店向达美新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尚欠达美新公司加工款49000元。此后,白雪公主婚纱摄影店未向达美新公司支付加工款。另查明,王茂云系白雪公主婚纱摄影店的经营者。以上事实,有达美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白雪公主婚纱摄影店、王茂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达美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雪公主婚纱摄影店向达美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达美新公司与白雪公主婚纱摄影店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达美新公司向白雪公主婚纱摄影店交付了工作成果,白雪公主婚纱摄影店至今未向达美新公司支付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达美新公司主张白雪公主婚纱摄影店支付加工款4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白雪公主婚纱摄影店应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责任,对于达美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市白雪公主金钻级婚纱摄影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达美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工款4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厦门达美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永安市白雪公主金钻级婚纱摄影店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艺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