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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安徽伍陆壹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金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伍陆壹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赵金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2645号原告:安徽伍陆壹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名邦广场西城国际25#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608037107。法定代表人:李宽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女,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元,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金星,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安徽伍陆壹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陆壹行公司)与被告赵金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陆壹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曹克云,被告赵金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陆壹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租赁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共41040元。(3420×12);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计165天),共计6894.7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年初底签订编号为MB-1501129的《租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肥西县站前路与巢湖路交口“名邦广场”B1层115号商铺,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二个租约年(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合同约定每月租赁费用为3420元,每半年为一个缴租期。合同同时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因乙方违约而终止的,则甲方有权没收本合同项下之履约保证金”,“乙方延迟缴纳本合同项下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的,则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或管理公司支付相当于欠费金额千分之一的延迟履行违约金。延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缴纳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用,2016年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用一直未缴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赵金星辩称:原告招商时称免租,且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一直漏水,被告多次反映漏水问题未得到解决,致被告无法正常营业。经审理查明:2015年,伍陆壹行公司(甲方)与赵金星(乙方)签订编号为MB-1501129的《名邦广场租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位于肥西站前路与巢湖路交叉口名邦广场B1层115号商铺经营“移动”营业厅,租赁期限为2个租约年,自计租日开始计算,至次年当月当日的前一天为第一个租约年届满日,以后每个租约年均按此计算,直至租赁期限届满,计租面积53.3㎡,自计租日开始,乙方应当承担该房屋的租赁费用,第一年合计每月每平方米租赁费用为70元(其中包括:租赁场地管理费15元、物业服务费25元、租金30元),双方同时约定,为扶持乙方经营,甲方同意在前述租赁费用标准的基础上,在第一个租约年和第二个租约年均免除乙方1个月租赁费用,即乙方第一个租约年实际应交租赁费用为41041元/年,每月租赁费用为人民币3420元,第二个租约年租赁费用相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本合同签署当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462元作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和物业服务费保证金,合同终止后30日内,如未发生本协议第22.3条规定情形的,履约保证金和物业服务费保证金余额(如有)无息退还。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进场日为2015年1月20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开业日暂定为2015年1月30日,甲方另行书面通知乙方开业日的,以甲方通知为准。第二十二条约定:……22.3双方确认,本合同因乙方违约而终止的,则甲方有权没收本合同项下之履约保证金。因甲方违约擅自提前解除合同,或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甲方应当无息返还本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22.4乙方延迟缴纳本合同项下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的,则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或管理公司支付相当于欠费金额1‰的延迟履行违约金。延迟超过3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其他条款对双方合同履行事项予以明确约定。2015年4月8日,赵金星交纳2015年6个月物业服务费7998元、管理费4800元、租金7728元,共计20521元,伍陆壹行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8日,伍陆壹行公司向赵金星发出《商户交费通知单》,内容为:你方(赵金星)已欠费共计44460元,截至2016年11月25日仍未缴纳。现你方已构成严重违约,请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即在2016年11月30日前)至我司财务部足额缴纳所欠费用。逾期未缴纳我司将终止与你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采取对该房屋停止水、电等能源供应、控制人员从该房屋进出、阻止乙方继续开业经营等强制措施;且未经我司批准,你方不得将放置于该房屋内的货物、财物转移出该房屋。同时我司将保留采取诉讼等一切法律手段向你方主张违约责任及要求赔偿为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赵金星本人于2016年11月28日签收上述《商户交费通知单》。2016年12月6日,伍陆壹行公司在赵金星所承租的商铺张贴《违约通知函》,另确认赵金星还欠付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电费1590元,共计欠付租金和电费共计46050元,其他内容同上述通知单,伍陆壹行公司同时将该商铺予以停电和上锁,并将该商铺大门张贴违约通知函拍照以短信方式发送至赵金星手机,赵金星本人确认收到该短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名邦广场租赁服务合同》原件、《商户交费通知单》原件、《违约通知函》原件和收据原件予以附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伍陆壹行公司与被告赵金星所签订的《名邦广场租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签订合同当时原告承诺每年有7个月的免租期,其实际进场日为2015年4月8日,并不欠付原告房屋租赁费,但合同第七条7.1项明确约定进场日为2015年1月20日,合同第四条4.2款约定每个租约年免除乙方即被告1个月租赁费用,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进场日和免租期存在其他补充协议或变更约定,故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是其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4月8日缴纳6个月租金后未再缴纳租金,即使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商户交费通知单》和《违约告知函》后仍未缴纳租金,被告在该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构成违约,且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第四条和第二十二条第22.4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共计41040元及延迟履行违约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41040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伍陆壹行商业管理公司与被告赵金星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B-1501129号《名邦广场租赁服务合同》;二、被告赵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伍陆壹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1040元和逾期履行违约金(以41040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安徽伍陆壹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赵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丽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