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1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刘新明,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长利、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至本区新浜镇新颖路延伸路、新工路,使用石块,无故将被害人谭某、刘某1、詹某某、王某1、熊某某、王某2、杭某某、刘某2、朱某某、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多辆汽车划坏。经鉴定,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19,482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刘某1、詹某某、王某1、熊某某、王某2、杭某某、刘某2、朱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3、沈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工作情况,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