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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辖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肖卓、陈启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卓,陈启东,湖北松滋博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辖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卓,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东,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审被告:湖北松滋博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同心桥村。法定代表人:肖卓,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肖卓因与被上诉人陈启东、原审被告湖北松滋博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民初9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肖卓上诉称,本案为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9月1日的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原审以“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由,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合同履行地没有任何证据,是错误的。上诉人住荆州市××区郢都路××号,所在地为荆州市荆州区,被上诉人住荆州市沙市区××单元××号,所在地为荆州市沙市区,正反都不在松滋市。原审松滋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另,原审法院为了争夺本案管辖权,在原审裁定中,背离双方的身份信息,错误地将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均认定为松滋市人。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纠纷的给付货币行为实际上没有发生,被上诉人在立案时没有提供且不能提供给付货币的证据,不是以合同履行地为由在原审法院立案的,原审法院在立案时没有尽到以合同履行地为由立案的审查义务。相反,被上诉人是采用欺骗手段以被告所在地为由在原审法院立案的。被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的前提下,故意在《民事起诉状》中将上诉人列为“松滋市人”,将上诉人的所在地列为“松滋市荆州区郢都路53号”,造成被告是松滋市人住所地在松滋市的假象,欺骗原审法院,顺利进行了立案登记。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陈启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实际的长期居住地为松滋市新江口镇,一审松滋市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1.被上诉人籍贯及出生地均××松滋市,后因购买房屋而将户口迁入荆州市沙市区,故身份证地址为荆州市沙市区××单元××号但被上诉人实际长期居住于松滋市,且自2008年即居住于松滋市××镇××路××至2016年5月。2016年6月,被上诉人夫妻购买迁入松滋市新江口镇鑫泰中央天城小区6栋3单元2909号房屋居住至今,并于2016年7月11日因购房入户将户口迁至松滋市新江口镇,仅是未申请换领身份证。2.本案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在证据材料中已提交了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社区、物业相关证明,已经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实际的长期居住地为松滋市新江口镇,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所在地松滋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二)被上诉人不存在欺骗手段以“被告住所地”为由在原审法院立案。1.被上诉人在立案时提交了上诉人肖卓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不存在隐瞒其住所信息。2.本案被告有两个,另一被告湖北松滋博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松滋市××××村。即使按上诉人所述按被告住所地管辖的原则,一审法院也有管辖权。3.无论是根据原告住所地还是按被告住所地原则,一审法院均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完成立案登记,正是按照法律规定而为,不存在受骗或者错误登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陈启东起诉请求由原审被告肖卓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湖北松滋博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称:2013年8月8日,案外人涂德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肖卓、湖北松滋博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涂德斌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案外人涂德斌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肖卓和原告于2014年9月1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100万元借款本息由被告肖卓自愿偿还,被告湖北松滋博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肖卓提供担保。为此,提交了贷款方陈启东,借款方涂德斌,担保方肖卓、湖北松滋博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借款人陈启东,借款人肖卓,保证人湖北松滋博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因上述两份合同均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者合同履行地,陈启东未起诉其所称的实际借款人涂德斌,肖卓实际未向陈启东借款,故本案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陈启东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根本依据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由担保方肖卓和湖北松滋博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借款合同》担保人之一即本案被告之一湖北松滋博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松滋市,松滋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肖卓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运平审判员  陈 林审判员  全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文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