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与赵东卫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赵东卫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972号原告: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住所地:临港开发区交通局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9266211-6负责人:袁德瑞,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卫,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雪,山东聊城东昌安太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以下简称永盛运输队)与被告赵东卫挂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夏金树、被告赵东卫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盛运输队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车辆服务期间,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7246元及利息13373.74元,共计170169.74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资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0619.74元。被告赵东卫辩称,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都不符合实际,原告应拿出合理合法的证据,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买的四部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形成挂靠服务关系。2014年12月19日,双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所属的四部车辆挂靠于原告经营期间,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7246元,由此双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被告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8月10,分期还清欠原告本金157246元,及利息13373.74元。协议副本,载明每批资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原告提交上述挂靠服务合同及协议书。被告对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及约定和还款时间没有异议。对协议书的内容有异议,主张该协议书是在被告喝醉酒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该属于无效协议。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挂靠服务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基于挂靠服务合同,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各项服务费及利息共计170619.74元。被告主张该协议是在其醉酒的情况下签订,应属于无效协议。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各项服务费用及利息共计170619.74元,本院予认确认。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距原告2017年5月16日提起诉讼未超两年诉讼时效。被告应依协议的约定,还偿原告各项服务费用及利息170619.7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各项服务费用及利息共计170619.74元(按期将款汇入指定帐号:04×××43,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1856元,由被告赵东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冀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