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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霍林郭勒西风口砖厂、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创源金属自备电厂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林郭勒西风口砖厂,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创源金属自备电厂工程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华山路460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林郭勒西风口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查嘎达村。法定代表人:敖秀华,厂长。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创源金属自备电厂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创源电厂院内。负责人:吴道军,职务不详。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霍林郭勒西风口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7)内0581民初370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购买过红砖,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霍林郭勒西风口砖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创源金属自备电厂工程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是在霍林郭勒市,且其中的第二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创源金属自备电厂工程项目部的住所地在霍林郭勒市,原审法院作为买卖合同履行地和其中第二被告住所地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夫审判员 秦晓明审判员 刘桂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