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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4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民初19号原告: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水坪镇沙坝村6组。组织机构代码:68560960-0。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荣,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华,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中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以(2017)鄂0324民初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中太公司不服裁定,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以(2017)鄂03民辖终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扣除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119天。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荣、冯少华,被告中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5768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7年4月8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79184.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在竹溪县城签订了《十堰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逾期付货款,乙方有权缓供或停止供货,并按拖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自2015年1月至8月,累计供货8个月,混凝土总方量为8810.50立方,总价款为3826800.00元,被告已付款1250000.00元,尚欠2576820.00元。被告中太公司拖欠货款19个月,由于按照约定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方式主张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979184.00元。为索要被告拖欠的余款及违约金,原告具文起诉。被告中太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第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的名称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列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小商品项目部〉”。法定代表人是邓池良,而不是燕振义。原告诉讼被告的主体不明确,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小商品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没有独立的财产,不是独立的法人,也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2015年1-3年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25%,按照原告主张的所欠付的货款2576820.00元为基数计算,计算损失的130%,即违约金为278457.61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太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永强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永强公司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十堰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57682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放弃合同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原告主张以25768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19个月主张违约金,但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而主张按年息24%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资金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息确定为实际损失,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告中太公司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576820.00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8.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荣明审 判 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蔡成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琼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