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介绍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劳动者。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汪秀瑛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湘潭县各宾馆发放色情招嫖卡片进行介绍卖淫活动,接到嫖客电话后,便将宾馆房间告知何某某(已起诉),由何某某带领卖淫女前往宾馆进行卖淫活动,所得嫖资由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和卖淫女瓜分。被告人吴某某因介绍卖淫从何某某处非法获利370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在介绍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杨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介绍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湘潭县各宾馆发放色情招嫖卡片进行介绍卖淫活动,接到嫖客电话后,便将宾馆房间告知何某某(已起诉),由何某某带领卖淫女前往宾馆进行卖淫活动,所得嫖资由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和卖淫女瓜分。被告人吴某某因介绍卖淫从何某某处非法获利37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接到湘潭县易俗河镇尚客优酒店501房间住客颜某某要求嫖娼的电话,便将颜某某的地址电话告知何某某。何某某将卖淫女杨某带至上述房间,收取颜某某给付的嫖资300元,随后杨某与颜某某在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何某某分给杨某100元、被告人吴某某80元。2、201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接到湘潭县易俗河镇泓熹大酒店905房间住客唐某某要求嫖娼的电话,便将唐某某的地址电话告知何某某。何某某将卖淫女林某某带至上述房间,收取唐某某给付的嫖资320元,随后林某某与唐某某在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何某某分给林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各100元。案发后,湘潭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所得3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及电话详单;证人林某某、唐某某、杨某、颜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手机微信转账截图、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同案犯何某某介绍他人卖淫,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介绍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3380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33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