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吉庆华与被告西安旭昌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金钰祥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王世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庆华,西安旭昌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金钰祥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王世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766号原告:吉庆华,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实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旭昌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旭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金平,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会会,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金钰祥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刚军,总经理。被告:王世超,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吉庆华与被告西安旭昌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昌公司)、陕西金钰祥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钰祥公司)、王世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旭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金平和韩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钰祥公司、王世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旭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418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并支付自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之日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金钰祥公司、王世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1月8日起,被告旭昌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金钰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分别签订了七份《借款担保合同》,七份合同本金合计1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月息均为19‰。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本金直接转入被告王世超的个人账户。被告王世超系被告金钰祥公司的总经理,且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中所有借款及利息的往来均是通过被告王世超的个人账户。被告王世超将其个人资金与被告金钰祥公司的资金混同,掩盖借款真实用途,故被告王世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内,三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旭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金钰祥公司、王世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418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金钰祥公司、王世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旭昌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合同、借据上加盖的公章均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其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钱款,故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钰祥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世超未作答辩。对于以下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七份《借款担保合同》,这七份合同记载的出借人均为原告,借款人均为被告旭昌公司,担保人均为陕西金钰祥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陕西金钰祥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落款处均加盖有被告旭昌公司及陕西金钰祥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第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本金10万元;月息19‰;借款人如果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每日按利息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如果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份合同后面附有借据、还款计划书、承诺函各一份。借据记载的借款人为被告旭昌公司,担保人为陕西金钰祥担保有限公司,内容为借款人已收到出借人出借款项1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月利率19‰,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陕西金钰祥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据落款处加盖有被告旭昌公司及陕西金钰祥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本息偿还的数额、期限。承诺函内容为陕西金钰祥担保有限公司承诺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落款处加盖有陕西金钰祥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第二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本金10万元;月息19‰。第三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本金20万元;月息19‰。第四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本金30万元;月息19‰。第五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本金10万元;月息19‰。第六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本金20万元;月息19‰。第七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本金10万元;月息19‰。上述6份合同均约定:借款人如果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每日按利息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如果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6份合同后面所附借据、还款计划书、承诺函的内容与上述第一份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出借款项数额、借款期限、借款本息偿还的数额和期限等根据各份合同的具体内容做了相应调整。原告以上述证据为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金钰祥公司按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存在明显的违约情况,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旭昌公司对上述证据中所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印章备案回执、旧印章破损处理确认单,证明原告上述证据中所加盖的其公司印章并非其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原告对被告旭昌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因此,被告旭昌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金钰祥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旭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王世超的个人账户转入160万元本金,具体转账情况如下:2012年12月25日,10万元;2013年1月17日,20万元;2013年5月23日,10万元;2013年6月4日,10万元;2013年6月21日,30万元;2013年7月22日,10万元;2015年11月12日,10万元;2013年12月20日,20万元;2014年4月3日,10万元;2014年6月23日,30万元。被告王世超的个人账户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12月18日分别转入原告账户本金各30万元、10万元;被告王世超母亲贺喜兰的账户于2014年12月2日转入原告账户两笔本金各5万元,共计10万元。从160万元中扣除上述转入原告账户的50万元,余额为110万元。被告王世超的个人账户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6日分别转入原告账户利息各1900元、1900元、3800元、5700元、1900元、3800元、1900元,以上利息共计20900元。借期内利息共计62700元,扣除已付利息20900元,借期内未付利息为41800元。另查,被告王世超系被告金钰祥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旭昌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并放弃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金钰祥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418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金钰祥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世超以其个人账户接受原告的借款且还款时又以其个人名义偿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现被告金钰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王世超应对被告金钰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钰祥公司、王世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金钰祥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庆华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418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110万元中每笔款项(共7笔,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8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王世超对被告陕西金钰祥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766元(案件受理费15076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陕西金钰祥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王世超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巧会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秀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