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刑更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肖长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长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刑更397号罪犯肖长明,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现在钟家庄监狱一监区服刑。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2008)连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于2015年9月16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钟家庄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在罪犯服刑场所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书面异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肖长明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钟家庄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433.05分,获表扬14次,获嘉奖2次,被评为2015年下半年度、2016年上半年度、2016年下半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兑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肖长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长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君审判员 杨波审判员 邹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