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4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程公乾与程公碧、程贤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公乾,程公碧,程贤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民初564号原告:程公乾,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大关县,委托代理人:李冬靖,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程公碧,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大关县,被告:程贤军,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大关县,原告程公乾与被告程公碧、程贤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公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靖、被告程公碧、程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公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程公碧、程贤军立即停止妨害原告位于大关县××镇向阳村民委员会青林村民小组30号的建房,并赔礼道歉。2、请求判令被告程公碧、程贤军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管道和工人工资的损失费共计3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程公碧、程贤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2日,大关县××镇人民政府将位于向阳村青林村民小组(原木杆乡企业办修理部)的房屋以40000元人民币的费用处置给原告程公乾。后原告因念及兄弟情义,便将部分宅基地分给被告程公碧修建房屋。2016年8月,原告程公乾在原老屋的基础上修建房屋,并在房屋左侧留出宽3米的通道以便行人通行。但被告程公碧却以占用了其通道为由联合被告程贤军阻挡原告施工,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但两被告不仅拒绝协商,还砸毁原告安装于房屋外墙的管道,使得原告的建房无法继续进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程公碧辩称,1、原告位于大关县××镇向阳村民委员会青林村民小组30号的房屋早已修建完毕,根本不可能存在妨害原告建房的事实。2、排除妨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必须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而本案中,我并没有实施构成侵权要件的行为,因此不存在排除妨害的情形。3、我与原告程公乾的女婿黄勇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关于宅基地变更及道路预留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3米宽的通道中有1.38米是属于我所有,如今原告在属于我的1.38米通道的上空安装排污管道,严重影响到我的正常通行和生活。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但我并没实施砸坏其管道的报复行为,而是请求木杆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解,木杆派出所的调解结果是:原告程公乾安装的排污管道造成污水排放,达不到环评标准,责令限期拆除。因此,原告要求我赔偿管道和工人工资损失费的要求是没有任何依据的。4、对于原告程公乾安装管道过程中将我停靠在通道内的车砸坏的事实,我将依法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排除妨害的情形,原告诉我砸坏其管道的事实并不属实,且本案已经由木杆派出所调解终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程贤军辩称,原告程公乾未按我们与其女婿黄勇签订的《关于宅基地变更及道路预留的协议》施工建房,并在我们通行的道路上空安装排污管道,影响我们正常通行和生活,我才将其安装的一根管道砸毁,但此事件已经由木杆派出所调解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甲方木杆乡政府与乙方程公乾所签订的房屋处置协议一份,被告程公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结合原告程公乾庭审中所述:“该协议是我一人与木杆政府签订的,回家之后我便将该处置协议处置的三间串架房卖给程公碧、程公贤每人一间”可以证明现在原告程公乾与被告程公碧、程贤军家修建的房屋是由原木杆乡企业修理部的三间串架房改建而成,但原告程公乾与被告程公碧、程贤军并未对各房屋四至界限作出书面的明确约定;2、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冬靖对程公贤的询问笔录一份,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照片,只能证明房屋修建现场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程公碧、程贤军对原告建房实施妨害;4、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结合被告程贤军的质证意见,能证明被告程贤军将原告程公乾价值50元的一根管道砸毁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雇佣合同,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二被告妨害行为及该行为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6、木杆政府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与木杆政府的《房屋处置协议》相互印证了程公乾通过处置协议获得原木杆乡企业办修理部的房屋使用权。被告程公碧提交的证据:1、被告程公碧、程贤军与黄勇签订的《关于宅基地变更以及道路预留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原告程公乾与木杆人民政府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位于213国道上侧,原木杆乡企业办修理部的房屋处置协议,获得了该处置协议中三间串架房的使用权。后程公乾将这三间串架房中的两间转让给了自己的亲兄弟程公碧和程公贤(系被告程贤军之父),但并没有对四至界限作出明确清晰的书面约定。现原被告双方的房屋均已重新改建完毕(未办理相关建房许可和土地使用手续),在原告程公乾与被告程公碧、程贤军已建好的房屋之间形成了3米宽的通道,双方均认为该三米通道的使用权归自己所有,因此而产生纠纷。被告程公碧、程贤军阻止原告程公乾在已修建好的邻房屋外墙上安装排污管道,被告程贤军将原告程公乾安装好的一根价值50元的管道砸毁,后经木杆派出所调解无果后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程公乾与被告程公碧、程贤军因相邻权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相邻3米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原告程公乾主张该三米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其享有;被告也主张该三米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其享有;因原、被告双方新建房屋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办理相关许可证,且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工人的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程贤军将原告程公乾安装好的价值50元的一根管道砸毁,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程公乾的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贤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程公乾管道损失50元;二、驳回原告程公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贤军负担10元,原告程公乾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才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