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洽爱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洽爱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192号原告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多扶镇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清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鹏,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日,住四川省阆中市,系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仲友昌,系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洽爱纳机械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翠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立兵,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2日,住江苏省大丰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群祥,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7日,住江苏省大丰市,系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与被告江苏洽爱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洽爱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洽爱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洽爱纳公司)与被告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开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磊、人民陪审员何明科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鹏、仲友昌、被告洽爱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兵、王群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河公司诉称: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技术协议》,合同标的总额为7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次日支付了被告预付款216000元、2016年9月5日支付了发货款216000元,并一直配合被告的工作。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把设备运到原告公司,2016年10月20日开始安装,11月10日交原告试用。在试用过程中原告即发现B号机系统油位保护故障、A号机温度故障等多项问题,根本达不到《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技术协议》第6条约定的“食用菌真空预冷机效率,放满杏鲍菇产品后操作开始到自动完成时间28-35分钟/箱,温度可达0℃”要求。原告以电话、传真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通过几次维修仍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最后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通过程序加锁导致设备无法开机来胁迫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2款“乙方(被告)整套预冷工程竣工后,如未能达到要求经限期整改后,仍无法使用,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退回该工程所有已支付的款项给甲方(原告),且甲方保留追究乙方给甲方造成影响的权利”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按合同已支付的款项43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8月17日前将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合同第十条第6款约定:乙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时间完工,延期1天罚款500元。因此从2016年8月17日起被告因违反合同每天应支付原告122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技术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43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延期罚款284260元。原告星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第一组证据:1-1、合同编号为XCXHC-CG-201606-04的《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西充星河生物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技术协议》复印件(共17页);1-2、2016.6.17和2016.9.5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两次通过自己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西充支行的账号674200132000002482汇款给江苏洽爱纳机械有限公司在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新支行的账号3209820541010000001315的《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拟证明:1.合同对制冷设备制作安装时间、价款及支付方式、效率要求约定明确。2、星河公司已支付了洽爱纳公司价款432000.00元。3、洽爱纳公司的签约代表人是王群祥,安装维修负责人是何如军。二、第二组证据:2-1-(2016.11.28《联络单》;2-1-(2016.12.8《会议记录》(洽爱纳公司王群祥签名确认);2-1-(2016.12.9《冷冻设备测试数据记录》(洽爱纳公司王群祥签名确认);2-12016.12.25《联络单》;2-12017.1.7《联络单》;2-12017.1.17《联络单》。2-2-(2016.12.7洽爱纳公司何如军到访星河公司记录;2-1-(2016.12.8洽爱纳公司王群祥到访星河公司记录;2-1-(2016.12.9洽爱纳公司王群祥到访星河公司记录;2-12017.1.9洽爱纳公司何如军到访星河公司记录;2-12017.1.10洽爱纳公司何如军到访星河公司记录。2-3-(、(2017.1.18星河公司李永鹏与洽爱纳公司王群祥的微信记录;2-1-(、2017.1.18星河公司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与洽爱纳公司的《联络函》。拟证明:从2016.11.10开始试用预冷设备、星河公司即发现设备存在故障。经多次联系,2016.12.7洽爱纳公司员工何如军对设备进行维修;2016.12.9洽爱纳公司总经理王群祥现场参加测试,确认设备制冷时间(1号机为52分钟,2号机为49分钟)和温度严重不符合合同要求,尤其是制冷时间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28-35分钟。2017.1.9-10日,洽爱纳公司何如军再次对设备进行维修,却做了密码锁定逼星河公司付款。2017.1.14上午设备停机至今。三、第三组证据:3-1、2017.3.20西充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5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3-2、2017.3.21西充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星河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诉讼费用1896元。四、第四组证据:4-1、2016.10.15.7500元《遇冷设备基础合同》;4-2、2017.4.13.21000元《杏包装车间改造合同》;4-3、3500《速冻机移位合同》;4-3、2017.4.20.48000元《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星河公司为安装预冷设备,基础建设、速冻机移位支出11000元。后因洽爱纳公司不维修且进行了密码锁定设备,星河公司另行购置、安装替代设备支出了69000元。被告洽爱纳公司对原告星河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联络单的真实性不清楚,会议记录内容不予认可,记录上签字是真实的,测试记录的数据是真实的,但是数据产生是有原因的,是由于设备没有保养造成,原告就2号机报警给我们打过电话,后面还有两份联络单我不清楚,来访登记没有异议,微信记录没有异议,寄过联络函是事实,但是内容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裁定书和诉讼费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中的车间改造合同、预冷设备基础合同、速冻机移位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洽爱纳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完全不符合事实,2016年11月7日设备安装结束,经过原告测试,测得真空预冷工艺时间为31—33分钟/箱,符合真空预冷工艺时间和合同、协议约定时间,同时设备各项性能指标也完全符合国家现行行业标准。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运转试验记录单表》,双方设备负责人都确认设备各项指标运转正常,并于当日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一直在使用该设备,被告也无需对设备进行整改。被告多次去函、派人登门催款,但是原告拒不给付,被告迫于无奈于2017年1月14日上午将设备锁定。被告不存在工期上违约,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安装设备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洽爱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代理人和被告的微信记录14张,拟证明原告要求延期安装;第二组证据:设备运作试验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对设备验收一切正常;第三组证据:被告催款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催款的事实。原告星河公司对被告洽爱纳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微信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2016年9月14日被告还没有将设备制作好,被告的设备到了原告处存在问题,被告维修后仍然存在问题,但是被告没有积极维修处理,而是在2017年1月10日将设备加密锁定,以达到催收货款的目的,所以被告本身违约且没有积极的态度;设备运转试验记录单上的内容是被告人员填写的,能证明设备电路机械运行正常,但是不能证明结果符合要求,被告的试验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设备合格证明,但被告没有提供;催款单是真实的,但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所以原告有正常的抗辩事由,不应支付款项。根据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技术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公司进行预冷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720000元;质保期壹年;交货时间自交付订金第二日起50天内设备制作完毕,并按合同条件交付物流发运至甲方。设备到达甲方后10天内安装调试结束;违约责任:1、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工造成工期延误时,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天按本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整套预冷工程竣工后,如未能达到要求经限期整改后,仍无法使用,乙方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退回该工程所有已支付的款项给甲方且甲方保留追究乙方给甲方造成影响的权利,3、甲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乙方款项,延期每天按本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西充星河生物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技术协议》第3条约定:若因乙方自身原因,实际施工不当达不到以下的基本工艺要求或系统运行不稳定等不良情况时,乙方应在15天时间内无偿整改直至达到要求为止;超出30天整改仍无法达到要求时甲方有权要求退货。第6条约定:VC-13立方真空预冷机基本参数:(2)食用菌真空预冷机效率,放满杏鲍菇产品后操作开始到自动完成时间28-35分钟/箱(杏鲍菇真空预冷最佳生理保鲜时间),温度可达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支付被告预付款216000元、2016年9月5日支付发货款216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31日把设备运到原告公司,2016年10月20日开始安装,11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何如军对设备运转进行了试验并制作了设备运转试验记录单表,该表显示振动情况、电器部分、机械部分均正常,11月10日交原告试用。在试用过程中原告即发现设备存在故障,达不到《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技术协议》第6条约定的“食用菌真空预冷机效率,放满杏鲍菇产品后操作开始到自动完成时间28-35分钟/箱温度可达到0℃”要求。原告以电话、传真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派人通过几次维修,2016年12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总经理王群祥对预冷设备进行了测试并制作了会议记录,记录内容为:“温度达不到使用要求。通过试用时间达不到使用要求,45分钟完成整个工作流程(现从关闭库门到复压结束需要45分钟左右,跟不上生产进度)”,被告公司总经理王群祥在会议记录上书写“预冷时间合同约定应为28—35分钟,不应为整个工程流程时间。王群祥”。后双方对设备是否存在故障、付款等问题产生了分歧,2017年1月10日被告派工作人员何如军对设备进行了锁定,设定锁定时间为1月14日,2017年1月14日该设备停止运转。2017年3月15日原告星河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在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常新支行帐号内的存款27526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公司该账号内的存款275260元进行了冻结。后原告星河公司于2017年4月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技术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43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延期罚款284260元。2017年4月27日洽爱纳公司起诉星河公司要求法院判决星河公司给付设备款252000元及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委托第三方对该设备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预冷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技术协议》是否应当解除;3、若合同解除被告方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一、关于预冷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问题:对预冷设备的要求,《西充星河生物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技术协议》第6条(2)明确约定:“食用菌真空预冷机效率,放满杏鲍菇产品后操作开始到自动完成时间28-35分钟/箱(杏鲍菇真空预冷设备最佳生理保鲜时间),温度可达0℃”,第2条约定:乙方所报的规格型号及配置表,甲方仅作为审核设备价格的依据,其性能能否达到甲方(星河公司)的技术协议中的要求,乙方(洽爱纳公司)应付全责。11月8日双方对设备的测试是机械部分的测试,各项指标虽正常,但是后来在试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设备存在故障,被告多次派人维修均不能达到合同要求,12月8日被告总经理王群祥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显示经双方测试需45分钟完成整个工作流程,与合同约定的完成时间不符,充分说明预冷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二、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因预冷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致使原告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星河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洽爱纳公司签订的《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西充星河生物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技术协议》,依法应当支持。三、若解除合同被告方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乙方(洽爱纳公司)整套预冷工程竣工后,如未能达到要求经限期整改后,仍无法使用,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退回该工程所有已支付的款项给甲方(星河公司)且甲方保留追究乙方给甲方造成影响的权利”;《西充星河生物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技术协议》第3条约定:若因乙方自身原因,实际施工不当达不到以下的基本工艺要求或系统运行不稳定等不良情况时,乙方应在15天时间内无偿整改直至达到要求为止;超出30天整改仍无法达到要求时甲方有权要求退货。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设备经整改仍无法达到合同要求,原告应将预冷设备退还被告,被告应将货款432000元返还原告。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设备未达到合同要求,违约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违约责任以原告付款金额为基数从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洽爱纳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技术协议》;二、被告江苏洽爱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1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1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8元,由原告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38元,被告江苏洽爱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开志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何明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