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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谢翠芳与叶燕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翠芳,叶燕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834号原告:谢翠芳,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燕飞,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谢翠芳诉被告叶燕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谢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权,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燕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8000.8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燕飞辩称,一、豫U×××××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答辩人叶燕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豫U×××××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人保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0时30分,被告叶燕飞驾驶豫U×××××号车辆在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X496线清塘村牌坊口路段处,与原告谢翠芳驾驶的粤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翠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成因分析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燕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翠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谢翠芳先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当天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为29天。该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左颧骨复合体骨折B2型;2、左尺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并桡骨头脱位、左手食指远节近端外侧撕脱性骨折;3、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该院对原告的出院医嘱为:避免颌面部骨折术区受外力;继续张闭口等口腔功能锻炼;出院后第一个月复诊1次、第3个月复诊1次、第6个月复诊1次、1年复诊1次,不适随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出院带药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项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3日对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翠芳的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颌面骨折致张口受限I度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翠芳后续治疗费以13000元人民币为宜。豫U×××××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期间内。原告谢翠芳对其父亲谢乐(1928年12月10日出生)、儿子邓国铿(1999年12月16日出生)有扶养的义务,原告的父亲谢乐共有包括原告在内6个儿女,上述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人数分别为6人、2人,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1年。原告谢翠芳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为245076.82元(具体认定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叶燕飞驾驶的豫U×××××号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9441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111112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护理费2030元、租床费16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3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辅助器具费及护理用品费2636元,合共133964.82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由于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已经超出10000元的限额,应以10000元为限;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已经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应以110000元为限。故被告人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翠芳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叶燕飞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本案超过交强险部分125076.82元(245076.82元-120000元),应由被告叶燕飞负担87553.77元(125076.82元×70%)。豫U×××××号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还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叶燕飞的上述87553.77元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叶燕飞无需再对原告的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谢翠芳合计197553.77元(120000元+87553.77元-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翠芳197553.77元;二、驳回原告谢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2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翠芳负担2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2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健强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94412元(含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94412元被告叶燕飞认为应以单据来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对于有病历对应的正式医疗费发票负责赔偿,对于自费用药不予赔偿,对于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由于原告的用药是由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而确定的,并非原告所能控制,因此被告人保公司提出自费药费用不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在本案中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共为94412元(含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后续治疗费13000元13000元被告叶燕飞认为过高,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其入院行左侧颧骨复合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蒙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环状韧带修补术,目前内固定物存留,日后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属于必然,且原告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800元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且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请法院驳回。虽然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适当合理的营养支持有助其康复。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康复情况等,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00元(100元/天×29天)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应按照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共计为29天,每天计100元,故原告该项费用为2900元(100元/天×29天)。五护理费2030元2900元(100元/天×29天)被告人保公司人认为原告没有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的医嘱,且从原告的伤情来看,原告并非四肢受伤,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原告没有住院需要陪护的医嘱,但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确需人员陪护,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合法合理。本院参照当前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该项费用应按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29天,故该项费用为2030元(70元/天×29天)。六租床费160元16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租床费属于原告家属的自行陪护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确需人员陪护,且原告提供了租床费收据予以佐证,已经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13200元34540元(3300元/月÷30天×314天)被告叶燕飞认为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无客观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应按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对于误工时长,原告误工期间超过了定残日的前一天,结合原告伤情,建议按照不超过100天计算为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及医嘱建议等,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存在持续误工情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间本院酌定为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由佛山市三水冠珠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33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3200元(3300元/月÷30天×120天)。八交通费1500元2300元被告叶燕飞认为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单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且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因抢救使用救护车、门诊复诊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路途远近等因素,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500元。九鉴定费2500元25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项费用非本次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其因事故所造成的损伤程度及后续治疗费所产生,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印证,属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38.82元102938.88元(37684.30元/年×20年×13%+28613.30元/年×5年×13%÷6+28613.30元/年×1年×13%÷2)被告叶燕飞认对原告提出的扶养费有异议,认为其扶养人应以标准来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原告主张该项费用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度的标准37684.3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8613.30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该项费用计算20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3%,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为97979.18元(37684.30元/年×20年×13%)。原告谢翠芳对其父亲谢乐、儿子邓国铿有扶养的义务,原告的父亲谢乐共有包括原告在内6个儿女,上述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人数分别为6人、2人,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1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959.64元(28613.30元/年×5年×13%÷6人+28613.30元/年×1年×13%÷2人)。综上,该项费用合计为102938.82元(97979.18元+4959.64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5000元被告叶燕飞认为过高,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000元。十二辅助器具费及护理用品费2636元2636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自行购买的生活用品和矫形器具没有相关医嘱,请法院依法驳回。根据原告的具体病情,原告购买可调式肘关节矫形器,有利于其伤情的治疗,且有发票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等而产生的生活用品费合情合理,原告主张36元的生活用品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该项费用合计为2636元。合计24507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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