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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采红与陈辉、杨群芳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采红,陈辉,杨群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602号原告:郑采红,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台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辉,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杨群芳,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郑采红与被告陈辉、杨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20日,被告陈辉向原告郑采红借款人民币7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辉仅支付20000元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杨群芳与陈辉于2003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辉、杨群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郑采红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3月20日计算到付款之日(计算时应扣除已经支付利息20000元);若被告陈辉、杨群芳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陈辉、杨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奚圣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俞月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