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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宋某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1,男,199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1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8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黑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1在柳河镇唱名堂歌厅醉酒后,在唱名堂附近无故砸坏一辆捷达轿车、一辆奥迪轿车。后在柳河镇自来水公司附近无故砸坏文化大酒店的空调及一辆皮卡汽车。经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涉案被损坏车辆的修复总价值为人民币2480元。案发后,宋某1被柳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1酒后从柳河镇唱名堂歌厅出来,在唱名堂歌厅门口无故用手将一辆捷达轿车的倒车镜损坏,在唱名堂歌厅对面的小广场上用手砸一辆奥迪轿车的车门,后用路边的垃圾桶砸奥迪轿车的前机盖部位,走到柳河镇自来水公司附近用砖头将一辆皮卡汽车的车玻璃砸碎,将文化大酒店的空调踹坏并推倒。经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涉案被损坏车辆的修复总价值为人民币2480元。案发后,宋某1被柳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某1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宋某2经济损失120元、王某经济损失660元、周某经济损失1700元,三名被害人对宋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车辆维修收据、损坏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据、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光碟;证人孙某、许某、马某、李某1、史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宋某2、李某2、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宋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三名被害人对宋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基本犯罪构成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本院确定基准刑为六个月。宋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减少基准刑的10%,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减少基准刑的20%。根据量刑基准调节基准刑,调节结果为6个月×(1-10%-20%)=4.2个月。根据宋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确定宋某1的宣告刑为拘役四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泽今审 判 员  路 婧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