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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忠和与李永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和,李永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377号原告:李忠和,男,汉族,1951年8月28日生,云南省澄江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系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永萍,女,汉族,1977年12月2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李忠和与被告李永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因本院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萍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和诉称:原告李忠和与被告李永萍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6日,被告李永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后,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李永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2、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萍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忠和与被告李永萍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6日,被告李永萍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其朋友尹忠平的账户转账50000元至被告李永萍账户,并由被告李永萍向原告李忠和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此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李永萍向原告李忠和借款50000元,有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有被告李永萍的签字及手印,该借款合法有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请,本院不完全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出借人李忠和与借款人李永萍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进行约定,故对于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确认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永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忠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忠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永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红巧人民陪审员  李自新人民陪审员  车运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竹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