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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国权、XXX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权,XXX,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初406号原告李国权,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XXX,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梁小刚,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上海砼邦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侃桢,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委托代理人严正伟,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0410881。原告李国权、XXX不服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权、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刚,被告省国土厅委托代理人严正伟、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29日,被告省国土厅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李国权、XXX诉称,原告是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张北村村民。近年来,张北村耕地在海门市经济发展中日渐减少,而张北村村民对于张北村近年来究竟有多少耕地被政府通过何种方式征为国有土地以及应得到政府多少征地补偿款却一无所知。因此,原告根据“一事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于今年3月17日向被告邮寄了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依法公开2008年7月至2015年2月共12批次审批于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海门市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中,有关张北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全套行政审批资料的行政申请书。2017年3月29日,被告用书面形式对原告的行政申请事项,作出了要求原告提供与之有利害关系的批次的相关证明材料;按照属地管理和“一事一申请”原则,就近至南通市、海门市国土资源局,索取所要信息的公开答复。原告认为,原告以被告为行政主体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是被告于2008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12次审批于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海门市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中,有关张北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国有”的全套行政审批资料,并非是海门市、南通市两级国土资源局有关张北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国有”向被告的行政报批资料。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开答复;2.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公开答复。原告为支持己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邮寄凭证;证据2.12份行政申请书及《关于批准海门市2008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关于批准海门市2009年度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关于批准海门市2009年度第1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关于批准海门市2009年度第1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挂钩)》、《关于批准海门市2009年度第20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挂钩)》、《关于批准海门市2010年度第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关于批准海门市2010年度第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关于批准海门市2011年度第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批准海门市2012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海门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第1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海门市2014年度第1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海门市2014年度第3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据3.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其答复行为违法。被告省国土厅辩称,1.我方具有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权。原告向我方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2.我方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向我方提出12份《行政申请书》分别要求公开共计12批次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中,有关海门市海门街道张北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的“全套行政审批依据材料”。经查,该12份批准文件均是江苏省人民政府依职权对南通市上报的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以及增减挂钩实施方案的批准文件。根据《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上述批文的呈报材料均应由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或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制作。因此,我方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我方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实际上依法应当由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或者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制作或者保存,因此上述信息应当由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及海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公开。而且,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依法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的信息之间存在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况且,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数量实际上非常庞大,我方无法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因此,基于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能并保障原告知情权的目的,我方告知其提供与之有利害关系的批次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土地承包证、宅基地证、身份证等信息,按照“属地管理”和“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就近至南通市、海门市国土资源局索取所要信息。该答复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故,我方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正确。4.我方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我方于2017年3月1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申请书》后,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政府公开信息答复书并于4月1日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国土厅为支持己方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申请书》12份及邮寄凭证;证据2.信息公开答复及邮寄凭证;证据1-2共同证明涉诉的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2.《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八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省国土厅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省国土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权、XXX系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张北村村民。2017年3月17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省国土厅提交12份《行政申请书》,要求被告省国土厅向其公开2008年7月至2015年2月共12批次审批于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海门市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中,有关张北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全套行政审批依据资料。被告省国土厅收到原告的《行政申请书》后,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如下:“请申请人提供与之有利害关系的批次的相关证明材料,按照属地管理和‘一事一申请’原则,就近至南通市、海门市国土资源局,索取所要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省国土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谁制作、谁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可以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在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之间进行相对合理的分配,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更能够保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准确性。《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第二款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本案中,原告李国权、XXX要求被告省国土厅向其公开2008年7月至2015年2月共12批次审批于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海门市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中,有关张北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全套行政审批依据资料,而该全套行政审批依据资料系南通市、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制作,原告如要获取,应向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申请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省国土厅依据上述规定,在答复中明确告知原告“请申请人提供与之有利害关系的批次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土地承包证、宅基地证、身份证等信息,按照属地管理和‘一事一申请’原则,就近至南通市、海门市国土资源局,索取所要信息。”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省国土厅的答复违法,要求撤销被告省国土厅所作的公开答复,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权、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国权、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人民陪审员  钦礼建人民陪审员  李显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