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周风美与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风美,刘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3438号原告:周风美,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坤,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军,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风美与被告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风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坤、被告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风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红砖款106904.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多年买卖红砖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109904.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还款3000.00元,剩余欠款106904.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强辩称,原告主张的106904.00元欠款属实,但是该欠款应由案外人郑奎强偿还,因为被告仅是介绍人,实际购买红砖的人是案外人郑奎强。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证明一份,被告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多年买卖红砖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109904.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欠红砖款壹拾万零玖仟玖佰零肆元。¥109904.00.刘强2015.12.29。”2016年1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款3000.00元,并在上述证明中注明。剩余欠款106904.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红砖款106904.00及利息,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就货款106904.00元,自书写欠条之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90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06904.00元。被告辩称该欠款应由案外人刘奎强偿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参照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罚息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0起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向原告周风美支付货款106904.00元,并就本金10690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判决还清货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风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丰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