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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元经济开发区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元市广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元经济开发区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元市广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何喜元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8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经济开发区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莲花路兴和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郭万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金,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元市广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仕平,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何喜元,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再审申请人广元经济开发区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华小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元市广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创投公司)、被申请人何喜元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民终43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融华小贷公司再审申请称:1.原二审法院认定何喜元转让股份给广发创投公司缺乏证据支持,其结论是错误的,广发创投公司受让何喜元1.6%的股权具有股权价值,系无偿受让,其行为实际降低了何喜元清偿债务的能力,损害了融华小贷公司的合法权益;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为此,申请人融华小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喜元转让给广发创投公司1.6%的股份是否属无偿转让,其行为是否损害了融华小贷公司的合法权益。首先,根据国家发改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有关“……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的规定,从广发创投公司与宇重公司及该公司股东所签《创业投资及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看,广发创投公司作为创业投资人,通过认购宇重公司股份的方式向该公司投资300万元,在约定的投资期满,通过约定的股权价格转让后获取固定投资收益。其次,被申请人何喜元将自己1.6%的股份表面上无偿转让给了广发创投公司,实际上广发创投公司是为了确保其投资收益,只有在所占宇重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广发创投公司才向宇重公司投资。第三,对本案而言,何喜元的投资是否到位及股权是否具有价值意义不大,其本质是广发创投公司投资是附带条件的,即其所占股份必须满足双方约定的条件,而无论该股份来源及方式。广发创投公司受让被申请人何喜元的股份对何喜元来讲,只要其支付约定的对价即可回购股份。因此,广发创投公司受让被申请人何喜元的股份不属于无偿受让。此外,考虑到融华小贷公司在借款给被申请人何喜元时,并未对其财产包括在宇重公司的股份设置担保,广发创投公司受让何喜元的股份时并不知道其在申请人融华小贷公司处有借款,且广发创投公司受让何喜元的股份并非无偿,为保证交易的稳定和安全,故对申请人融华小贷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融华小贷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光   辉审判员 唐光其审判员徐睿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