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马艳伟、侯旺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马艳伟,侯旺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394号原告: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320号。法定代表人:张胜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学龙,该公司员工。被告:马艳伟,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岚县。被告:侯旺子,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现��山西省岚县。原告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艳伟、侯旺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伟、被告侯旺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54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艳伟,侯旺子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主车牌号;冀AKT7**,发动机号;89338343,挂车牌号:冀AVF**挂,合同约定该车总价467000元,被告除缴纳首付款80000元外还需分30期向原告支付车款387000元,自2015年11月24号至2018年4月24号,每月24号向原告还款(详见分期还款明细表)。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提车经营,在运输过程中时有拖欠,但自2016年8月开始不再还款,截止到2016年8月,被告共还款121100元,欠款5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马艳伟、侯旺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艳伟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主车牌号;冀A×××××,发动机号;89338343,挂车牌号:冀A×××××,合同约定该车总价467000元,被告除缴纳首付款80000元外还需分30期向原告支付车款387000元,自2015年11月24号至2018年4月24号,每月24号向原告还款(详见分期还款明细表)���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提车经营,截止到2016年8月,被告共还款121100元。2016年8月份,最后一个月还款5000元,尚欠当月应付款项7900元。2016年9月经协商原告将车辆收回。2016年11月原告将车辆出售,出售车辆金额211500元,该款项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车辆的总价款减去首付款80000元减去被告在经营期间缴纳的车价款121100元再减去卖车款211500元,最后得544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中没有被告侯旺子的签名或印章。本院认为,原与被告马艳伟订立的汽车分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尚欠8月分期车价款7900元外,其余月份均已按期交付车价款。同年9月经协商原告已将车辆收回,原告将车辆收回的行为使合同的履行无法进行,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应视为双方合意已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车辆的总价减去首付款80000元减去被告在经营期间缴纳的车价款121100元再减去卖车款211500元,最后得54400元。原告的该经济损失计算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4400元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中,只有侯旺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无被告侯旺子的签字或印章,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侯旺子在汽车买卖合同中当事人身份,原告要求被告侯旺子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艳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价款7900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原告负担530元,被告马艳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作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家琪 关注公众号“”